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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与王某某、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康月梅
康某雨
康某甲
邢某某
康某甲、邢某某
母亲
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
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
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康月梅,系原告女儿。
原告康某雨(曾用名康午生),男,住涞源县。
原告康某甲,女,住址同上。
原告邢某某,男,住址同上。
原告康某甲、邢某某
法定代理人邢雪莲,系二
原告母亲。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杜素伟,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住山东省滕州市。
委托代理人刘伟,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负责人王功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蓓、郑伟,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远贸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素伟、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康月梅、原告康某甲和邢某某法定代理人邢雪莲、原告康某雨,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萧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远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德远贸易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康某乙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皖LXXXX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德远贸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远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亦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德远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以四原告提交的康某乙交纳81000元租金收据存在重复描写为由不认可康某乙生前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的辩解意见,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后向房屋的出租方进行了核实,该房屋所有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房屋确系由康某乙租用并交纳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及萧县支公司认为康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康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当场死亡,其在住院13天后死亡,且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萧县支公司以该案被告王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萧县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康某乙与邢雪莲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康某甲、邢某某由邢雪莲抚养,康某乙不应承担二原告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四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核实医疗费为144370.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病历显示康某乙住院13天,故康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天100元=1300元。
3、营养费:四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4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康某乙住院13天,且未提交按100元计算的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为15元13天=19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9元,被告王某某及萧县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1369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9元,康某乙生前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3天=1271元。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2615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康某乙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并居住,结合证人证言,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康某乙1968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
7、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7587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48,但其并未提交按17587元计算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四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杨某某自1994年与女儿生活在城镇,康某甲系涞源县某学校走读学生,与其母亲邢雪莲居住在联大某小区,邢某某系学龄前儿童,与母亲邢雪莲居住,三原告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某乙母亲杨某某193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76周岁,扶养年限5年,其有四子女,计算为16204元5年÷4人=20255元,年赔偿额为4051元;康某甲2006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抚养年限9年,计算为16204元9年÷2人=72918元,年赔偿额为8102元;邢某某2009年6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年限12年,计算为16204元12年÷2人=97224元,年赔偿额为8102元;三被抚养人年赔偿额为20255元,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支出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前9年按每年赔偿16204元计算,后3年按每年8102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9年+8102元3年=170142元。
9、验尸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10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为8300元。
10、交通费:4100元。
11、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825766.66元。
因被告德远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皖L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康某乙亲属即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皖L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等相关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等相关费用、交通费205766.66元(已给付24000元)。
三、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外与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8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26元,由四原告负担105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德远贸易公司、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康某乙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皖LXXXXX号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德远贸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双方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和实际车主,对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德远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亦应与被告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萧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四原告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萧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德远贸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以四原告提交的康某乙交纳81000元租金收据存在重复描写为由不认可康某乙生前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的辩解意见,为查明事实本院庭后向房屋的出租方进行了核实,该房屋所有单位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房屋确系由康某乙租用并交纳租金,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及萧县支公司认为康某乙在事故发生后死亡,误工费与死亡赔偿金属于重复主张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显示康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当场死亡,其在住院13天后死亡,且二被告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萧县支公司以该案被告王某某已承担刑事责任,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被告萧县支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王某某提出的康某乙与邢雪莲离婚协议约定了原告康某甲、邢某某由邢雪莲抚养,康某乙不应承担二原告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故对于被告王某某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故四原告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核实医疗费为144370.1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四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根据病历显示康某乙住院13天,故康某乙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3天100元=1300元。
3、营养费:四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营养费1400元,但其提供证据显示康某乙住院13天,且未提交按100元计算的相应依据,故本院认为应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计算为15元13天=19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369元,被告王某某及萧县支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本院对护理费1369元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主张1369元,康某乙生前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从事批发零售业,按照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35683元标准计算为35683元÷365天13天=1271元。
6、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26152元计算无法律依据。康某乙生前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县城经营涞源县大康车业并居住,结合证人证言,其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所规定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康某乙1968年5月出生,事故发生时其不满60周岁,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2580元20年=451600元。
7、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北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6239元计算为46239元÷12个月6个月=23119.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2016年城镇居民标准每年17587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06648,但其并未提交按17587元计算该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四原告提供证据显示杨某某自1994年与女儿生活在城镇,康某甲系涞源县某学校走读学生,与其母亲邢雪莲居住在联大某小区,邢某某系学龄前儿童,与母亲邢雪莲居住,三原告应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康某乙母亲杨某某1939年出生,事故发生时76周岁,扶养年限5年,其有四子女,计算为16204元5年÷4人=20255元,年赔偿额为4051元;康某甲2006年12月出生,事故发生时9周岁,抚养年限9年,计算为16204元9年÷2人=72918元,年赔偿额为8102元;邢某某2009年6月出生,事故发生时6周岁,抚养年限12年,计算为16204元12年÷2人=97224元,年赔偿额为8102元;三被抚养人年赔偿额为20255元,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居年消费支出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前9年按每年赔偿16204元计算,后3年按每年8102元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204元9年+8102元3年=170142元。
9、验尸等相关费用:原告主张10320元,根据原告提供票据显示为8300元。
10、交通费:4100元。
11、精神抚慰金: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0元,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
上述十一项共计825766.66元。
因被告德远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八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皖L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者康某乙亲属即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皖LXXXXX号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等相关费用、交通费、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某某、康某雨、康某甲、邢某某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验尸等相关费用、交通费205766.66元(已给付24000元)。
三、被告萧县德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范围外与被告王某某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881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26元,由四原告负担1056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审判员:闫峰
审判员:刘双喜

书记员:赵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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