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冬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住海伦市。原告: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海伦市。
原告:沈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干部,住海伦市。
原告:刘海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教师,住海伦市。
被告:房平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海伦市。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绥化市。
负责人:张利辉,职务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杜英文,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关冬伟、杨某、沈阳、刘海珍与被告房平常、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桂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冬伟、杨某、沈阳、刘海珍,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杜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平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冬伟、杨某、沈阳、刘海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关冬伟下列费用:1、医疗费29850.54元(21850.54元+8000.00元),2、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3、护理费6200.00元(100.00元×62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5、交通费300.00元,6、鉴定费3300.00元,共计89156.54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杨某下列费用:1、医疗费3915.27元,2、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4、交通费300.00元,共计5015.27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沈阳下列费用:1、医疗费13673.53元(10673.53元+3000.00元),2、护理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4、交通费500.00元,5、鉴定费3300.00元,计22473.53元;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刘海珍下列费用:1、医疗费8604.30元,2、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4、交通费300.00元,计11104.3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30日,原告关冬伟驾驶黑M20A30号小型轿车沿鸡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58公里加560米处时,被告房平常驾驶黑M07C29号车辆由西向东超车时驶入公路左侧,与原告关冬伟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关冬伟及乘车人原告杨某、沈阳、刘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冬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沈阳、刘海珍无责任。被告房平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此款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房平常按70%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房平常驾驶黑M07C29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558公里加560米处时超车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关冬伟驾驶的黑M20A3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关冬伟及乘车人原告杨某、沈阳、刘海珍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1日,海伦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房平常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2)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冬伟驾驶车辆冰雪路面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第(4)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沈阳、刘海珍无责任。四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关冬伟诊断为胸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21850.54元;原告杨某诊断为头皮血肿,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3915.27元;原告沈阳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颅底骨折、头皮挫伤、左眉弓皮肤挫裂伤、左侧上颌窦壁骨折、上唇皮肤挫裂伤、左侧眼球挫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于2016年4月13日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天,诊断为上颌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0673.53元;原告刘海珍诊断为头部外伤、肋骨骨折、面部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1天,支付医疗费8424.31元。2017年1月25日,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关冬伟、沈阳身体所受伤害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关冬伟: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4个月;3、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4、再行医疗费8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再行医疗护理3周,为1人护理。沈阳:1、不构成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3个月;3、护理3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4、后续治疗费3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5、无再行医疗护理。被告房平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余款由被告房平常按70%赔付。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房平常驾驶车辆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在超车时驶入行驶方向左侧,与原告关冬伟驾驶的车辆相撞,致四原告受伤,海伦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冬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沈阳、刘海珍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房平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关冬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房平常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首先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平常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四原告主张赔偿的各项费用,合理部分本院确定如下:原告关冬伟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9850.54元(21850.54元+8000.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24203.00元×20年×10%)、护理费6200.00元(100.00元×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鉴定费3300.00元,计88856.54元;原告杨某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医疗费3915.27元、护理费400.00元(100.00元×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0元(100.00元×4天),计4715.27元;原告沈阳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1、医疗费13673.53元(10673.53元+3000.00元)、护理费4000.00元(100.0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0元(100.00元×10天)、鉴定费3300.00元,计21973.53元;原告刘海珍各项费用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424.31元、护理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100.00元×11天),计10624.37元。本案系同一交通事故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四原告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再行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之和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根据四原告的医疗费用与四原告医疗费用之和的比例,确定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冬伟5204.95元、赔偿原告杨某725.70元、赔偿原告沈阳2467.65元、赔偿原告刘海珍1601.7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房平常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赔偿原告关冬伟18021.91元、赔偿原告杨某2512.70元、赔偿原告沈阳8544.17元、赔偿原告刘海珍5545.83元。四原告死亡伤残赔偿数额之和不超出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关冬伟54606.00元(伤残赔偿金48406.00元+护理费6200.00元)、赔偿原告杨某400.00元(护理费)、赔偿原告沈阳4000.00元(护理费)、赔偿原告刘海珍1100.00元(护理费)。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关冬伟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关冬伟59810.95元(5204.95元+54606.00元)、赔偿原告杨某1125.70元(725.70元+400.00元)、赔偿原告沈阳6467.65元(2467.65元+4000.00元)、赔偿原告刘海珍2701.70元(1601.70元+1100.00元);
二、被告房平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关冬伟18021.91元、赔偿原告杨某2512.70元、赔偿原告沈阳8544.17元、赔偿原告刘海珍5545.83元;
三、驳回原告关冬伟、杨某、沈阳、刘海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5.00元,减半收取,由四原告负担257.22元、由被告房平常负担386.9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783.38元。原告关冬伟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关冬伟负担419.13元、由被告房平常负担667.05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2213.82元。原告沈阳鉴定费3300.00元,由原告沈阳负担1095.67元、由被告房平常负担1254.62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949.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桂林
书记员:于馥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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