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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
夏某某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河北佳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柱、被告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0月10日止的利息218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月息1%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商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2008年5月14日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2009年被告母亲生病时向原告借款10000元。
后被告支付了24000元利息。
2016年3月30日,原被告商定,被告欠原告2006年9月10日200000元的借款及利息于2016年9月10日付清。
但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偿还,且态度蛮横。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夏某某辩称,原告从2006年占用我的厂子,双方约定今年5月底让原告给我把厂子恢复原貌并交付给我。
原告把厂子交付给我后,我9月10号给原告结账,当时原告并没有按时将厂子恢复原貌交付给我。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所欠款260000元,提交了夏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
被告夏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其中的2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总利息为242000元。
2010年被告曾偿还了24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18000(242000-24000元)。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8000元,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2020元。
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所欠款260000元,提交了夏某某出具的欠据为凭。
被告夏某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
双方约定其中的200000元借款的月利息为1分,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自200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总利息为242000元。
2010年被告曾偿还了24000元利息,剩余利息为218000(242000-24000元)。
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8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260000元及截至2016年10月10日的利息218000元,2016年10月11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止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70元,减半收取4235元,保全费2020元。
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娜

书记员:王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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