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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臣,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薄世亮,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邢台市桥西区守敬北路506号交通花园4号楼。
委托代理人董一菲,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误工费,因杨某某已64岁,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两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每天应按52元计算;对车损原告虽无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人力三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适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部分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为45436.06-24.5-5000=40411.56元;护理费为90天×2×52元/天=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天=4200元、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16年×10%=12929.6元、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车损为100元,共计76151.16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100元,共计35189.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411.56-10000)×50%=152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50%=2100元、营养费1350×50%=675元,继续治疗费为8000×50%=4000元,共计10990.39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关于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其适用范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劳动者,不应适用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误工费,因杨某某已64岁,没有证据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实际劳务收入减少,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护理费,因两护理人员是农业户口,每天应按52元计算;对车损原告虽无证据,但根据事故认定书可认定人力三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结合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认为精神抚慰金定为5000元适宜,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部分扣除被告刘某某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剩余医疗费部分为45436.06-24.5-5000=40411.56元;护理费为90天×2×52元/天=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50元/天=4200元、营养费为90天×15元/天=1350元、伤残赔偿金为8081元×16年×10%=12929.6元、继续治疗费为800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为2000元,车损为100元,共计76151.16元。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2929.6元,护理费66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车损100元,共计35189.6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0411.56-10000)×50%=1520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50%=2100元、营养费1350×50%=675元,继续治疗费为8000×50%=4000元,共计10990.39元。
三、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先前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9元,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66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489元。

审判长:李海亮
审判员:郭顺元
审判员:王俊超

书记员:逯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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