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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刘某苹、谢某某、谢某某与杨广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
刘某苹
谢某某
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
谢某某
杨广平
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
李建伟

原告:杨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苹,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小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
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儿童,河北省滦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谢某某,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缪希永,滦平县滦平镇三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广平,司机,河北省滦平县人,住滦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长林,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某市双桥区。
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7320062-1。
代表人:赵显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杨广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因此事故中死者杨翠苹是谢某某之妻,是谢某某之母,故谢某某、谢某某于2015年3月2日申请与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共同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江、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希永、被告杨广平的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谢某某、被告杨广平、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的代表人赵显峰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诉称:2015年2月20日8时许,被告杨广平驾驶其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257线10KM+100M超车时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杨晓春驾驶的冀H17517号小轿车相撞,同时车辆右后部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李海洋驾驶的冀HR7K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杨翠苹当场死亡,杨晓春、李海洋及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平负与杨晓春、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晓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无责任。
被告杨广平负与李海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
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原告是死者杨翠苹的近亲属,因杨翠苹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82480.00元,赔偿被扶养人谢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641.00元×14年÷2人=95487.00元,处理事故丧葬事宜支出误工费、差旅费、住宿费、交通费计5000.00元,丧葬费21266.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0元,合计717053.00元。
故四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被告杨广平予以赔偿。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广平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
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
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是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
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于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杨广平同意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有异议,要求核实。
被告杨广平已经支付给原告丧葬费20000.00元,要求在执行时抵顶。
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需核实被告杨广平的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后确认。
对于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的投保情况认可。
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各受伤人员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
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杨晓春驾驶的冀H17517号小轿车相撞,同时车辆右后部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李海洋驾驶的冀HR7K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之女、原告谢某某之妻、原告谢某某之母杨翠苹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李海洋、冀H17517号小轿车驾驶人杨晓春及乘车人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平负与杨晓春、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无责任;被告杨广平负与李海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
对因杨翠苹死亡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广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8283B号小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广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广平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因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是对杨晓春驾驶车辆在商业乘客座位险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给予的理赔,与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对其第三者予以赔偿不重叠,故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1945.0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85118.00元。
三、由被告杨广平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8566.00元。
(被告杨广平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58.00元,由被告杨广平负担8158.00元,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负担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杨广平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与相对方向杨晓春驾驶的冀H17517号小轿车相撞,同时车辆右后部又与同方向被超车辆李海洋驾驶的冀HR7K1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刮,造成冀H17517号小轿车乘车人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之女、原告谢某某之妻、原告谢某某之母杨翠苹当场死亡,摩托车驾驶人李海洋、冀H17517号小轿车驾驶人杨晓春及乘车人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广平负与杨晓春、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晓春负事故次要责任,杨翠苹、谢某某、仇英姿、谢某某、臧昆锐无责任;被告杨广平负与李海洋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海洋无责任。
对因杨翠苹死亡给原告杨某某、原告刘某苹、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四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杨广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广平所有的冀H8283B号小轿车在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是500000.00元,为不计免赔险种,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及本次事故冀H8283B号小轿车车上的另外第三者按损失比例予以赔偿。
对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广平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杨广平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因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是对杨晓春驾驶车辆在商业乘客座位险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给予的理赔,与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按所承保车辆的责任对其第三者予以赔偿不重叠,故被告渤海保险承某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的损失,在平安财险承某支公司赔付的部分应予以剔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101945.00元。
二、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385118.00元。
三、由被告杨广平赔偿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因杨翠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合计58566.00元。
(被告杨广平已向原告支付丧葬费20000.00元,在执行时抵顶)。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58.00元,由被告杨广平负担8158.00元,原告刘某苹、原告杨某某、原告谢某某、原告谢某某负担3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李振国

书记员:刘艳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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