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付新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孝感市孝南区车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252.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32651.3元、护理费14953.9元、残疾赔偿金182873.6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建模服务费3000元,共计32643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行至神龙公司办公楼门前路段(由南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0000元。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付新华辩称,1.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含建模服务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2.交通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3.除了医疗费、后期治疗费外,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劳动合同、工资收入银行流水、纳税凭证、误工证明、营业执照。该组证据由原告提交。证明原告收入情况,误工损失。被告付新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加盖有相关部门的印章,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组证据虚假或系原告单方伪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每月工资,本院认为,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对原告月平均工资的数额更为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将依据误工时长及工资标准依法核算。2.原告户口簿、护理人杨可心身份证、村委会证明、被扶养人杨兴贵、周大荣户口簿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相关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及护理人的误工损失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本人为城镇户口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户口簿上显示被扶养人为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被扶养人户口簿户主是杨兴贵,从户口簿看,杨佩佩与杨兴贵是父女关系,杨兴贵有三个子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因原告为城镇居民,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扶养人杨兴贵、周大荣的子女人数,房县化龙堰镇西街村委会出具赡养证明载明杨兴贵、周大荣共育有子女两名,分别是杨某某、杨德军,本院认为,村民委员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于辖区内村民的家庭情况更为了解,且庭后,原告补充提交了杨佩佩的出生医学证明,载明杨佩佩父亲为杨德军,母亲为张婧,该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杨兴贵、周大荣的子女仅为杨某某、杨德军二人,杨佩佩与杨兴贵、周大荣为祖孙关系。故本院对被扶养人杨兴贵、周大荣的子女人数为二人予以采信。3.医院票据、原告出具的46300元收据一张。该组证据由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含建模费)62252.65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被告已向原告垫付46300元医疗费及3000元建模费,共计493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打款银行流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垫付49300元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17时40分,被告驾驶电动车沿东风汽车大道非机动车道逆向行至神龙公司办公楼门前路段(由南向北)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由北向南)直行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襄东交警大队作出襄东公交认字[2017]第C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新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发次日,原告被送往襄阳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于2017年2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中医)全身多处骨折筋伤,气滞血瘀。(西医)1.左(L)锁骨骨折;2.左(L)肋骨平台粉碎性骨折;3.左(L)肋骨多发骨折;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出院继续对症治疗;2.左上肢悬吊制动,暂不提重物,禁止剧烈运动。加强患肢远端肌肉功能训练;3.维持左下肢支具固定,暂不负重。加强患肢肌肉功能训练;4.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5.定期复查血糖了解血糖控制情况,必要时专科治疗。同年2月1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年12月29日至今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1.休息三月,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伤肢支具固定,加强功能训练;3.每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同年4月1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患者于2016年12月29日至2017年2月2日在我院住院治疗,建议:继续休息二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同年6月1日,襄阳中医院出具病情证明,载明:建议继续休息二月,定期复查。原告为此支出医药费62252.65元(含2017年1月11日支出3D建模服务费3000元)。经原告委托,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襄职附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66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某某,因车祸致左膝关节复合伤所遗留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2.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约需人民币2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系城镇户口。2017年6月13日,房县化龙堰镇西街村委会出具赡养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杨兴贵(身份证号:)、周大荣(身份证号:)。两人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子女2名,分别是杨某某(身份证号:)、杨德军(身份证号:)。现两人年事已高,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收入来源,由其子女赡养。特此证明。”还查明,原告系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6月14日,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轻型商用车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出具误工证明,载明:“兹有我单位员工杨某某,性别女,身份证号,于1992年12月20日,开始在我单位上班,担任装配岗位,月工资4556元/月,于2016年12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至今在家休养,未上班期间扣发3870元工资。”并加盖东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轻型商用车分公司人力资源科工资管理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认,误工期间,每月只发基本工资879.13元,其他工资停发。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新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被告需要新的举证期及答辩期,故本院择期开庭,于2018年6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付新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由于过错导致公民身体受到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被告付新华骑电动自行车逆向行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襄阳市公安局襄东分局襄东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付新华应对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62252.65元(含三维建模费3000元)。经本院核算,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59252.65元。关于建模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解决足部行走问题而支出的必要及合理的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为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系为后续取内固定手术及定期拍片复查、作业疗法费用必然发生之费用,且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进行了评定,现原告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主张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700元(20元/天×35天)。本院认为原告共住院35天,原告主张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4.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3100元(20元/天×155天)。关于加强营养的时间,本院认为,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中明确载明“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医院的护理建议,原告加强营养的天数应为155天(3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为32651.3元(4566元/月÷30天/月×215天)。对于误工天数,依据法律规定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病情证明并结合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80天。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依据原告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556元,且庭审中原告自认,误工期间,每月只发基本工资879.13元,其他工资停发,故该项费用应为21759.01元[(4556元/月-879.13元/月)×12个月÷365天/年×18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4953.9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5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治疗35天,依据法律规定及医院医嘱,结合原告病情,本院认定原告需要护理的天数为155天,护理人数为1人。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本院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6月14日,故应当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35214元/年计算,该项费用应为14953.89元(35214元/年÷365天/年×155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182873.6元[(31889元/年×20年×20%)+(21276元/年×12年×20%÷2+21276元/年×14年×20%÷2)]。本院认为,原告系城镇居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6月14日,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889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127556元(31889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还在残疾赔偿金项下主张有被扶养人生活费55317.6元(21276元/年×12年×20%÷2+21276元/年×14年×20%÷2)。本院认为,原告定残时,原告父亲杨兴贵已满68周岁,原告母亲周大荣已满66周岁,本案一审辩论终结于2018年6月14日,该项费用应当参照2018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1276元/年计算。故该项费用应为55317.6元(21276元/年×12年×20%÷2+21276元/年×14年×20%÷2)),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873.6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5天,参照相关标准,原告的该项主张应为4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8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不仅其身体遭受痛苦,更存在一定的精神痛苦,确需抚慰,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该项主张有相关票据证实,且系原告为证明其损伤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故该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各项损失费用为:医疗费62252.6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100元、误工费21759.01元、护理费14953.89元、残疾赔偿金182873.6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2339.15元。如前所述,被告付新华在本案中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应由被告付新华向原告赔偿312339.15元。扣减被告付新华向原告的垫付款49300元,被告付新华应向原告赔偿26303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3039.15元;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被告付新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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