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延寿县鞋厂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哈尔滨暖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黑龙江富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哈尔滨暖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暖宜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国斌、被告暖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暖宜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协议书》,约定暖宜公司将哈尔滨安宇迪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空调通风工程劳务分包给杨某某。本工程的承包按每平方米50元计算;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本合同范围内风管道的工程量预估为1500平方米×50元/平方米),风管道的工程量的最终确认以现场实测为准,计入最终结算,并参考合同的预估工程量多退少补。2016年3月11日,暖宜公司给付杨某某进场费15000元;2016年5月3日,风道吊装完毕,保温完毕,风口安装完毕,暖宜公司按实际情况及合同约定支付杨某某40000元;2016年8月12日,暖宜公司支付杨某某10000元;2016年9月20日,暖宜公司支付杨某某人工费5000元;2016年10月15日,暖宜公司支付杨某某8450元,并在当日拨款申请单上载明“风管道施工费75000元,水管道(铜管)施工费30000元,已付施工费70300元,需请款8450元。”综上,暖宜公司累计给付杨某某人工费78450元,含合同外水管道(铜管)施工费30000元。
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风管道工程量1500平方米,杨某某已经施工完毕,但未经验收。杨某某主张风管道工程量增加245平方米,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且暖宜公司不予认可。
2016年6月15日,暖宜公司支付安宇迪公司罚款500元,此款杨某某同意承担并同意从其人工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合同约定的风管道工程量1500平方米、工程总价75000元,并且暖宜公司亦认可杨某某已经将合同内的风管道工程施工完毕,故暖宜公司应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杨某某人工费75000元。暖宜公司主张杨某某施工的工程不符合要求,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杨某某主张风管道的工程在合同外增加工程量245平方米,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合同外增加的水管道(铜管)施工费300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暖宜公司应给付杨某某人工费105000元(30000元+75000元),扣除暖宜公司已经支付杨某某的78450元,以及杨某某自愿承担的罚款500元,暖宜公司还应给付杨某某人工费26050元。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暖宜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人工费260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原告杨某某预交),由被告哈尔滨暖宜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1元,原告杨某某负担319元。被告哈尔滨暖宜商贸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判决主文一并给付原告杨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立立 审判员 张春阳 审判员 蒋丹凤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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