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代理人张志武,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汤原县。
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汤原镇文化社区。
法定代表人满玉奇,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宏,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111978********,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永红区五一第一社区17组47号,系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应诉,代为参加庭审、质证、辩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申请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申请执行、领取执行标的、代为领取诉讼费,代为收取法律文书及调解书。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永安街28号。组织机构代码:94586625-X。
负责人肖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志左,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职员。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反诉、上诉以及请求和解。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芦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武、被告芦某某、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志左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5年11月3日8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黑D×××××号轿车在莲江口农场十二队路口南侧撞到行人原告杨某某及其摩托车,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药费181735元,2015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某某负全责,杨某某无责任,另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担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三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三被告至今未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无奈诉至人民法院,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8195.5元;2、误工费15000元(5000元×3个月);3、护理费4361.08元(5233312×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营养的1500元;6、交通费161元;7、鉴定费2500元,共计44417.58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依法判决,维护原告权益。
被告芦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部分属实,因为我的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它意见待质证时提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在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齐备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事故被告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肇事车辆车主为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住院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18195.5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认为病案临时医嘱用药用至11月12日,12日-30日期间没有用药明细,病历没有体温表、医患沟通记录,怀疑原告在此期间未在医院,属于挂床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每月误工损失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芦某某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应出示劳务合同、金华米业营业执照证明企业合法性、发生交通事故前半年工资表领取工资情况的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停发工资的证明,证明其误工损失,该证明显示原告月收入5000元,原告应提供纳税证明,应提供佳木斯金华米业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社会福利统筹部分证明,才能证明原告实际误工损失,如未能提供上诉证明,则应该按照农村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要想证明原告误工事实,应当提供劳工合同、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原告的工作证明、工资证明、工资条、以及停发工资证明,3500元以上应该提供完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佳木斯金华米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90日、护理时间30日,1人护理,营养期30日,2015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损伤为完全因果关系。花费鉴定费25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芦某某及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芦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一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2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黑D×××××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另特约三者不计免赔条款,该事故原告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包括诉讼费、鉴定费。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芦某某驾驶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鹤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莲江口农场十二队路口南侧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撞到在路西侧道边站着的行人杨某某与杨金贵及其二人看护的有故障的无牌照银钢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杨某某及杨金贵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11月18日佳木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佳公交认字【2015】第12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杨金贵无责任。被告芦某某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汤原县凯某出租车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凭证号为AHAE500CTP15B006329Q,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经医生诊断为:左腓骨骨折、头外伤。后经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委托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作出【2016】法临鉴字第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2015年11月3日的交通事故与原告杨某某损伤为完全因果关系、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治疗终结时间为3个月、误工期为90日、护理时间为30日,1人护理、营养期为30日。
另查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共产生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为:医疗费18195.5元、护理费4361.08元(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52333元年÷12个月×1个月)、误工费6454元(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12个月×1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27天)、营养费1500元(30天×50元天)、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35710.58元。再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芦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同时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共有两名伤者,原告杨某某与杨金贵,杨金贵的医疗费、摩托车费已与保险公司协商理赔完毕。
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由于被告芦某某未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导致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芦某某驾驶的黑D×××××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4361.08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5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8195.5元未超过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18196.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000元,原告只提供了误工证明,未提供工资明细、劳务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系佳木斯金华米业有限公司的正式员工,原告为农村户口,依据2015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816元年,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为645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61元,因原告入院的120急救费用已经计算在医疗费中,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交通费支出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支持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710.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61.08元、误工费6454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23315.08元,扣除被告芦某某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共计21315.0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2395.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21315.08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361.08元+误工费6454元+鉴定费2500-返还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淑清医疗费81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500元,以上合计12395.5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267元、被告芦某某承担643元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巩罗田
人民陪审员 殷丽萍
人民陪审员 赵凤芝
书记员: 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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