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范宏兴(辽宁建平县万寿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
杨凤英
赤峰市元某某区元某某镇南荒村民委员会
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宏兴,辽宁省建平县万寿镇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杨凤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赤峰市元某某区元某某镇南荒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荣,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海瑞,内蒙古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赤峰市元某某区元某某镇南荒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范宏兴、杨凤英,被告的代理人马海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质证为,1.对户口本无异议。2.对林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3.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协议书看不出是17亩。4.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依据来源是原告自己手抄的,证明不了原告方所证明问题。5.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协议书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明不了林地在400管道之内,首先2500亩是农田,你的是林地,补偿对象是农田的减产,所以这三份协议书证明不了你的问题。6.对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村委会对原告因400管道断水涉及原告的亩数是11.25亩,且被告均对11.25亩进行补偿,领取人是赵新德,是原告的丈夫。7.对光盘录音不能证明17亩在400管道补偿范围内。
本院认证,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与元某某露天矿达成协议明确是对400管路农灌田2500亩给付减产补偿,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林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与元某某露天矿达成协议明确是对400管路农灌田2500亩给付减产补偿,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承包林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钱风
书记员:石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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