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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沙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桐柏县人,住河南省桐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河县产业集聚区管委会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28692197632A。
法定代表人:陈庆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67005119XP。
负责人:张永桂,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明华,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军,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3925.18元,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9月10日,被告王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9时40分许,行至沙洋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钟文财驾驶的鄂H×××××号三轮摩托车(内载杨某某)相撞,造成钟文财、杨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月12日,此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受伤后在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时就诊。豫R×××××号重型牵引车以被告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为被保险人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我按责赔付。请求法院为本起交通事故另一伤者钟文财预留份额。
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2、被保险车辆应提供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3、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信息、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9月10日,王某某驾驶豫R×××××号重型牵引车沿219省道由南向北行驶,于9时40分许,行至沙洋人民医院门前路段与钟文财驾驶的鄂H×××××号三轮摩托车(内载杨某某)相撞,造成钟文财、杨某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沙洋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门诊费及住院费共计9547.17元。沙洋县人民医院记载出院医嘱:1、休息三月;2、定期复查;3、病情变化,随时就诊。
另查明,原告杨某某为农村户口。豫R×××××号车登记车主系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司机系王某某,该车在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4日24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2月18日0时起至2017年12月17日24时止。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杨某某866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即被告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依法按责对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系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因豫R×××××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还有其他伤者,应被告王某某与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请求,结合案情本院酌定预留豫R×××××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4000元,以备赔偿另一伤者钟文财。被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原告杨某某的866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以相应返还。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原告主张9547.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0元(28天×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护理费:原告主张2506.73元(32677元/年×28天÷365天/年),二被告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误工费:原告主张10171.28元[(28+90)天×31462元/年÷365天],因原告住院天数为28天,出院医嘱记载休息3个月,故对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28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合计23905.18元[医疗费9547.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2506.73元、误工费10171.28元、交通费28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其为豫R×××××号车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8958.01元[医疗费限额内6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12958.01元],剩余4947.17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由被告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的4947.17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南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958.01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豫R×××××号车承保的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4947.1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王某某、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陈

书记员: 杨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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