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刘凤悦,河北刘凤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田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5月5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桑秀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凤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某某于2016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赵某某为原告杨某某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叁万元。本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借款人:赵某某2016年1月6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因需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桑秀青
书记员:张园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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