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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史某某、任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河(系原告杨某某之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强,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沙河市。
被告: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淮庄村北纬三路北侧京广铁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西路步行街2号楼。
负责人:牛晓飞,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俊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被告:馆陶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筑先路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李丽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玉,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市辖区开发区英才路5号。
负责人:杨东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史某某、任某某、沙河市汇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安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李俊强、馆陶县安捷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捷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河、刘建强,被告安捷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玉,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任某某、汇安运输公司、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李俊强、人保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769.1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车疃新民居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告李俊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俊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经济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各被告应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同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二次手术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愿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汇安运输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史某某所驾车辆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被告任永坤承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任某某、李俊强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持有异议:馆陶县宇鼎建材门市营业执照,该门市2017年6月至2018年5月员工工资表,该门市与原告杨某某、护理人员杨凤霞、孙启山签订的劳动合同,该门市出具的原告与护理人员杨凤霞、孙启山的工作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误工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该门市的经营者系原告的丈夫孙启河,出具的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不客观真实,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史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文大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馆陶县车疃新民居门口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行驶由被告李俊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乘坐人杨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李俊强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史某某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任某某,登记在被告汇安运输公司名下运营,在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100000元。被告李俊强驾驶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捷运输公司,在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
原告受伤后,在馆陶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因右胫骨骨折伴神经损伤,行切开髓内钉内固定术,支付医疗费14605.5元,支付胫骨髓内钉费用15000元。邯郸爱眼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需1200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人数为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与被告李俊强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作出认定,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李俊强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因被告李俊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被告史某某作为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其应对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其他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的车上乘坐人员,该车在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0元,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应按合同的约定在被告史某某承担的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经审查,原告的损失确认为:1、医疗费包括实际发生的费用29605.5元和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41605.5元。2、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3天=1150元。3、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及鉴定中心出具的意见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从业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005元÷365天×180天=23180.55元。5、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就业情况,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7005元÷365天×(90天+23天)=14552.23元。6、鉴定费12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8、交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85128.28元。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人寿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332.78元,以上合计48332.78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责任,赔偿原告(85128.28元-48332.78元)×50%=18397.75元;由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85128.28元-48332.78元)×50%=18397.75元。被告史某某、任某某、李俊强、汇安运输公司、安捷运输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用已经鉴定机构出具明确意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48332.7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8397.75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18397.7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0元,减半收取计111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3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21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会民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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