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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王某某、黄小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华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黄小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磊,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韬,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某、黄小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红、肖华明,被告王某某、黄小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文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由二被告迅速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133,000元;2.由二被告从2016年6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小某因缺乏周转资金,分两次向郑慧敏借款共计133,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13日还款25,000元,2016年4月13日还款108,000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黄小某未按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某某为郑慧敏重新立133,000元借据,并承诺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借款。承诺期限到期后,因王某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日、8月17日、8月23日分三次代为被告偿还郑慧敏借款共计133,000元,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推诿,至今分文未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4日,被告黄小某经原告杨某介绍,向案外人郑慧敏借款,郑慧敏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黄小某转款100,000元。嗣后,被告黄小某未及时偿还借款。2015年10月13日,郑慧敏与被告黄小某结算后,黄小某给郑慧敏分别立下借款金额为108,000元和25,000元的借据二张,其中25,000元定于2015年12月13日偿还,108,000元定于2016年4月13日前偿还。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在二张借据上签名确认。逾期后,被告黄小某仍未依约还款,其丈夫王某某于2016年2月24日给郑慧敏立下欠款133,000元欠据一纸,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某某、黄小某仍未还款,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于2016年6月1日给郑慧敏还款25,000元,2016年8月17日还款85,000元,2016年8月23日还款23,000元,共计还款133,000元,履行了担保责任。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追偿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被告黄小某与前夫谢建平于2014年10月31日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6日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王某某、黄小某逾期未向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杨某作为担保人代二被告偿还借款后,依法享有向二被告追偿的权利,二被告经催告拒不向原告杨某履行债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黄小某与郑慧敏之间的借款发生在黄小某与谢建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现已经实际履行,案外人谢建平不是本案必须参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对二被告要求追加谢建平为被告参加诉讼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黄小某向郑慧敏借款本金为100,000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被告黄小某已经履行。2015年10月13日,被告黄小某出具的借据中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另外33,000元应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期间的利息,折算的利息标准为月2.75%,超过国家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但至原告杨某代偿时,实际支付的利息并未超过年24%利率上限。被告王某某对被告黄小某的债务自愿立下欠据,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且该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与被告黄小某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杨某履行担保责任后二被告应否承担利息及利率标准双方并未约定,被告黄小某与郑慧敏之间的利率约定并不当然及于原被告,因此,对原告杨某要求按照年24%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可从其担保责任履行完毕之日起由二被告按年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代偿款13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王某某、黄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133,000元,并从2016年8月24日起按年6%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由被告王某某、黄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 元

书记员:陈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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