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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代理人:朱磊、付华,湖北七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经营场所:宜昌开发区发展大道41-3号A16-59、60号。注册号:420506600058808。
经营者:肖杨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开发区。

原告杨某与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9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付华,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经营者肖杨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修车费453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2日,原告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减震器出现故障,经4S店朋友介绍后,被告的经营者肖杨华找到原告,称专业维修进口车的,价格比正规4S店便宜。原告于是相信了肖杨华,将车开到其开设的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交予其维修,并于当天向被告的账户打款20000元。2017年4月30日,被告从收到车开始已过去1月有余,不仅未将车修好,且又以订构配件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原告经不起其反复要求,又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急需用车,于是又向肖杨华询问维修的情况,肖杨华回复说配件还在送货,但汽车可以正常使用,于是原告就让同事去被告处取了车。当天,原告同事驾驶该车前往武汉,在中途汽车出现故障,在高速公路上抛锚。原告于是联系肖杨华,肖杨华联系了他在武汉的汽修厂,将车拖去修理,并向原告索要修车费18300元。原告无奈之下只好向其指定的账户转款18300元。
2018年5月3日,原告取车,发现该车原先的故障没有修复,反而出现了更多故障。
原告认为,原被告实际上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承揽人收取费用后,没有相应修理资质,也没有完成原告交付的指令事项,反而出现了原先没有出现的新故障,令原告遭受了额外的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
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辩称,原告委托我帮助修理其路虎牌车,当时要求我对该车的减震器进行维修同时对车辆进行保养。2017年3月22日原告在POS机上刷了2万元的配件款是预付我的配件款。经检查发现有许多地方要进行维修和保养,同时发现了油漆也需要修补,我们双方电话确认了需要维修的项目。在维修期间,原告因需要用车把车开回去几次,大概在2017年5月份全部维修结束了,原告就把车取走了,余下的维修款没有结算,总共我们确认的维修款有4万元,后来我方进行了催要,原告共支付27000元,下欠1.3万元。维修完毕后,后来原告开车去武汉的路上,车又发生了故障,原告联系了我同时也联系了4S店,当时原告嫌武汉的维修店太贵了,我就联系我武汉的朋友将原告的车进行了修理,修理费都是原告直接给武汉的修理厂进行结算的,在武汉修理的是涡轮增压器与减震器无关。车从武汉回来后,原告的车又出现了几次故障,原告就没有在我处进行修理了,因此,原告无理要求返还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2日,原告杨某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减震器出现故障,经他人介绍,被告经营者肖杨华找到原告,承诺可以帮助更换,经双方口头协商确定更换四个减震器共需费用30000元。原告此后遂将车开到其开设的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交予其更换,并于当天根据被告要求向其账户转款20000元。被告在更换过程中发现原告车辆还有些小毛病并表示愿帮忙处理。2017年4月30日,被告以订购配件为由,要求原告向其支付20000元,但原告未予同意,此后原告通过微信向其转账7000元。被告于2017年5月将车辆减震器更换完毕后原告将车提走,更换减震器中原告亦中途将车提走使用。原告此后在使用车辆过程中一直对该更换的减震器效果不满意而与被告交涉并怀疑更换的并非被告承诺的原装减震器。2017年10月,原告该车在去武汉的途中抛锚,经肖杨华介绍去其朋友的店中维修支出费用18300元。此后,原告因减震器问题一直与被告通过微信交涉。2018年4月原被告因减震器问题向工商部门反映,但协商未果。庭审过程中被告承认更换的减震器非路虎原装减震器而是德国KV竞技减震器,被告辩称更换的德国KV竞技减震器系经过原告最终同意的,但未提交证据,原告亦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审核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即被告为原告的路虎车辆更换四个原装减震器,费用为3万人民币。因双方商定更换原装减震器,现被告庭审中认可为原告更换的系德国KV竞技减震器,因其没有按约定更换原装减震器,亦即选用的材料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未完成约定服务事项,同时因原被告发生争议已久,被告至今仍未按约定完成相应的义务,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费用27000元的请求,亦即解除双方的承揽合同,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原告未举证证实武汉途中抛锚发生的维修费用18300元系被告收取,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183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原告杨某的修理服务费27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宜昌开发区路友汽车俱乐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云环

书记员: 高梦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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