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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减清与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减清
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姚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减清,男。
委托代理人杜洲,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杨减清诉被告姚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减清的委托代理人杜洲、被告姚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减清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减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应对原告杨减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EVF70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减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减清支出门诊医疗费894元、住院医疗费13425.97元,共计14319.9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71天=142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陪护壹人壹月”,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出院记录上“陪护壹人壹月”为手写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记录,认定其护理时间为71天+30天=101天;而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其兄杨新义的劳动合同书及杨新义所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新义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01天=6537.05元。4、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450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70日,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质疑,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虽未能鉴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减清的误工时间为71天+30天=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0元/月÷30天×101天=8248.33元。5、后续治疗费,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减清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7、交通费14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为:20元/天×101天=2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290.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减清24930.3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537.05元、误工费8248.33元、交通费145元);余额15359.97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计1375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杨减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杨减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减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90.35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杨减清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姚某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按规定注意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杨减清人身损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减清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姚某某应对原告杨减清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鄂EVF709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杨减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某予以赔偿。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减清支出门诊医疗费894元、住院医疗费13425.97元,共计14319.9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参照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元/天×71天=1420元。3、护理费,关于护理时间,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陪护壹人壹月”,虽然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对出院记录上“陪护壹人壹月”为手写提出异议,但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告的主张,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出院记录,认定其护理时间为71天+30天=101天;而对于护理费标准,原告仅提供其兄杨新义的劳动合同书及杨新义所在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杨新义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参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即23624元/年÷365天×101天=6537.05元。4、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月工资收入为2450元,被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70日,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质疑,同时申请重新鉴定,虽未能鉴定,但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认定原告杨减清的误工时间为71天+30天=101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2450元/月÷30天×101天=8248.33元。5、后续治疗费,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为6000元,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的原因致使重新鉴定未能进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推翻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本院予以认定。6、鉴定费1600元,原告杨减清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当予以赔偿。7、交通费145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认定为:20元/天×101天=202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40290.3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减清24930.38元(其中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护理费6537.05元、误工费8248.33元、交通费145元);余额15359.97元,扣除鉴定费1600元,计13759.9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给原告杨减清。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姚某某赔偿给原告杨减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减清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690.35元。
二、被告姚某某赔偿原告杨减清鉴定费1600元。
三、驳回原告杨减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

审判长:牟立萍

书记员:夏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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