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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喜林,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798447425M。
主要负责人:陈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60570元、公估费4200元、施救费10800元、路产损失4541元以上共计801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6日,张启亮驾驶晋H×××××小型客车与杨某某驾驶的冀F×××××车辆发生剐擦,致两车和路产损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张启亮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某某支付路产损失4541元、施救费10800元,冀F×××××号车辆损失为60570元。杨某某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
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杨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是否应赔偿杨某某各种损失共计8011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杨某某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冀F×××××机动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相关票据,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杨某某提交的曲阳县安通汽车服务中心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服务中心开具的2018年5月19日河北省增值税发票一张、2018年5月12日岢岚县大众救援开具的山西省增值税发票一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施救费、施救单位收费标准、施救距离应该说明,上述费用超出物价局规定费用。经审查认为,上述两张发票时隔一周,并非同一单位开具,施救费的认定应依据规定的标准认定,故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2、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CADBDFY2018070004号公估报告书及本次公估的增值税发票1张,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偏高。经审查认为,该份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具有资质的保险公估公司作出,公估人员具有合法的资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该报告提出的异议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份公估报告的真实有效性依法应予认定;对公估费票据的真实性,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票据的真实有效性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保险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4012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8月10日至2018年8月9日。2018年5月6日3时50分许,张启亮驾驶车牌号为晋H×××××的小型客车,沿五保高速行驶至五保高速(忻州方向)236公里200米处时停于应急车道内,后与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冀F×××××)的汽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路产损失。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五支队五大队于2018年5月8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启亮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负次要责任。山西省高速公路管理局忻州路政大队于2018年5月11日作出公路赔偿通知书,载明杨某某应赔偿路产损失4541元,杨某某于当日缴纳路产损失4541元。事故发生后,杨某某另支付了施救费用。
审理过程中,经杨某某申请,本院委托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F×××××号车辆进行损失评估,该公司于2018年7月5日作出CADBDFY2018070004号公估报告书,确定冀F×××××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570元。本次评估杨某某支付公估费42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杨某某作为投保人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处为冀L×××××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车损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240120元)等险种,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河北诚安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杨某某冀L×××××号车辆损失金额为60570元,未超过保险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赔偿。
其次,杨某某已先行赔付路产损失4541元,其相应取得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向其投保的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对其诉求的该项损失予以支持。
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10吨-15吨(含15吨)货车,拖车收费为基价600元车次,作业费25元车公里;吊车收费为2100元车次;事故车辆修整费200元车”,本案酌定为拖车费600元、作业费2000元、吊车费2100元,共计4700元。
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公估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次公估费4200元。
第四,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向法院交纳为进行诉讼所必需的法定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应当依照本办法交纳诉讼费用”,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交纳诉讼费用是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60570元、路产损失4541元并承担本案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4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赔偿杨某某车辆损失60570元、路产损失4541元并承担本案施救费4700元、鉴定费4200元,以上共计740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825元,由杨某某负担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收款人: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保定西城支行,开户账号:10×××07。当事人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后,请在银行转账凭证原件上注明各方当事人姓名、名称、一审裁判文书案号,并将该银行转账凭证原件递交我院案件承办人员或书记员,由当事人自行复印、保存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

审判员 谷莉

书记员: 牛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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