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
薛忠磊(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
王某卓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翟涛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李海明,河北瀛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卓。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133号北方大厦B座12层。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卓、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卓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3日17时10分许,被告王某卓驾驶冀F×××××号微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定兴县昌盛南大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杨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3612元。
被告王某卓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卓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卓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9460.16元;
2.误工费:2600×3=7800(元)(原告请求3个月);
3.护理费:(18+42)×(3400÷30)=6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
7.鉴定费:8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2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54932.1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1272(7800+6800+500+20372+800+5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272元。
被告王某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16(9460.16+1800-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2400-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0.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出具时间系在事故发生后,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称该票据系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72元;
二、被告王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项经济损失1660.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王某卓负担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卓驾驶机动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杨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某受伤、车辆受损,被告王某卓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
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卓进行赔偿。
原告杨某的损失以2015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具体为:
1.医疗费:9460.16元;
2.误工费:2600×3=7800(元)(原告请求3个月);
3.护理费:(18+42)×(3400÷30)=6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18×100=1800(元);
5.交通费:500元;
6.伤残赔偿金:10186×20×10%=20372元;
7.鉴定费:8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9.财产损失:2400元。
上述费用合计为54932.16元。
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41272(7800+6800+500+20372+800+5000)元;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53272元。
被告王某卓赔偿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16(9460.16+1800-10000)元;财产损失400元(2400-2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660.16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出具时间系在事故发生后,因该笔费用系原告的合理支出,且原告称该票据系事故发生后补开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主张,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272元;
二、被告王某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项经济损失1660.1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元,原告负担8元,被告王某卓负担35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1137元。
审判长:周玉斌
审判员:胡进根
审判员:丁晚屏
书记员:鹿永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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