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被告刘某某,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石西毛,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石西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已按双方约定出售了瓷砖,被告应在确认收货后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43箱瓷砖应在拖欠货款总额中予以扣减的问题。经本院审理查明,43箱瓷砖系原告杨某某自行从被告处运回,应视为被告的退货行为与原告进行过协商或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43箱瓷砖对应的价款应予扣减。原告杨某某主张其发生了运输费用,应由被告负担上述运输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某主张其与被告公司职员约定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杨某某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而,原告杨某某请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42156元的诉请,应扣除退货部分的价值,剩余款项为36738元(42156元-5418元)。是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杨某某货款3673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60元,原告杨某某负担6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当事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 莺
书记员:聂少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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