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原告丈夫),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万全区。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被告:包头市博坤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哈林格尔供电所南包头市万路通仓储有限公司院内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7MAONETAY5R。负责人:孙煦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钢铁大街24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204761064076A。负责人:冯立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64265元、车辆施救费5950元、鉴定费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包头市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司机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蒙B×××××/蒙B×××××的车辆在241省道旧堡煤台路口与我雇佣的司机侯登旺驾驶的冀G×××××/冀G×××××发生碰撞,经万全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明被告包头市博坤运输有限公司的蒙B×××××/蒙B×××××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与被告多次协商未达成赔偿协议,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刘某某未作答辩。博坤公司未作答辩。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辩称,一、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事故车辆蒙B×××××/蒙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理赔;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5日9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侯登旺驾驶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4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旧堡煤台路口时,与前方顺行右转弯由刘某某驾驶蒙B×××××/蒙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首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取证,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侯登旺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冀G×××××/冀G×××××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车辆损失90950元;车辆鉴定评估费5000元。蒙B×××××/蒙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万公交认字2018第00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佳评字(2018)214号评估报告书、侯登旺的驾驶证、行驶证及其出具的申明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车辆修理费90950元,提供评估报告书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维修清单予以核实;张家口佳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评估价格90950元予以认定。2、施救费8500元,提供施救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不认可;该施救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施救费为8500元。3、评估鉴定费5000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一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票据出具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不认可;该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认定评估鉴定费5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修理费90950元;2、施救费8500元;3、评估鉴定费5000元,共计104450元。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包头市博坤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仲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博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张家口市公安局万全分局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等综合的分析与认定,客观合法,予以采信。在该事故中,被告刘某某驾驶蒙B×××××/蒙B×××××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包头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付。鉴定费应计入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已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故被告刘某某、包头市博坤运输有限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剩余的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评估鉴定费共计102450元的70%,计为71715元,以上两项合计为73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减半收取82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明亮
书记员:郭美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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