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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许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霞,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第一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737元,审理中变更为10,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20*4.5)、交通费300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2日,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苏A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新府中路华志路北约1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现因原告二次手术治疗,故再次提起诉讼。
  被告许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关于医药费,认可相关票据,但须扣除伙食费110元;上海华西门诊的相关材料非发票,不予认可;其余具体金额以法院核对原件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9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原告诉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2018年1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作出(2018)沪0118民初719号民事判决,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391,5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第一被告赔偿原告杨某某500元。原告二次手术用去医疗费10,481.99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住院4.5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的承保单位,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相应的医疗费凭证、病史材料及原告主张,本院确认10,46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认90元;三、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0,657元,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某10,6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43元,减半收取计35.72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2.50元,被告许某负担3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蕾

书记员:陈  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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