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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樊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磁县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宇(杨某某丈夫),磁县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张利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被告:杨海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樊某某、杨海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宇、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国华、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海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樊某某、杨海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10时5分,被告樊某某驾驶被告杨海艳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州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樊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眶上神经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樊某某驾驶的豫E×××××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诸本院判如前请。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樊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原告还应支付答辩人车损费3017元。
被告杨海艳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8日10时5分,樊某某驾驶杨海艳所有的豫E×××××小型轿车,沿磁县中华慈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磁州路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磁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8】第00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某某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未观察来往车辆且未减速慢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通过交叉路口未遵守交通安全规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诊断证明为: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眶上神经损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住院需2人护理,加强营养;面部伤口需整形治疗。邯郸市第七医院诊断证明为:外伤缝合术后;瘢痕增生期;局部外用抗瘢痕药物治疗,局部先给予激光抑制瘢痕增生治疗,定期复查,需连续疗程治疗。杨某某因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8351.39元、整容费3513.25元。杨某某提供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未附相应的诊断证明。杨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杨国宇、杨红梅护理,杨国宇月平均收入为2897元,杨红梅月平均收入为2592元。杨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的月平均收入为2542元。樊某某驾驶的豫E×××××车辆在人保财险安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樊某某已支付杨某某赔偿款4000元。樊某某所主张的车损费,已经保险公司确认,尚未理赔完毕。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审查杨某某提交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明细单,本院依法对杨某某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8351.39元,整容费351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计算方式为50元(日标准)×26天(住院天数)=1300元;误工费7626元,计算方式为2542元(杨某某月平均收入)÷30天×90天(参照面神经损伤误工期限评定规范)=7626元;护理费4757元,计算方式为【2897元(杨国宇月平均收入)+2592元(杨红梅月平均收入)】(医疗机构确定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30天×26天(住院天数)=4757元;营养费780元,计算方式为30元(日标准)×26天=780元。以上杨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6328元。杨某某的其他赔偿项目及计算方式主张,因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某某的各项赔偿款依照上述法律及交强险条款的规定,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有责任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医疗费、整容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部分,在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12383元。杨某某在交强险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为3945元。在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赔偿之后,须先行明确侵权责任的性质及范围,明确被保险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再行确定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的赔偿问题。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其自身损害30%的赔偿责任,樊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杨某某损害70%的赔偿责任。应由樊某某承担的事故赔偿责任,由人保财险安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具体赔偿范围为杨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未获得的赔偿款部分3945元的70%,计款2762元。杨某某实际应得各项赔偿款经计算总金额为25145元,樊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因本案事故车辆分别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总额已超出杨某某依法应得的赔偿款总额,故樊某某、杨海艳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樊某某要求杨某某赔偿其车损费,因其车损费保险公司尚未理赔完毕,其可另行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有责任项下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2383元(其中4000元赔偿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樊某某),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276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云广

书记员: 侯力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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