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某某与严某某、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无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某某,个体经商户。
被告:何春华(严某某之丈夫),个体经商。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安陆市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严某某、何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东,被告何春华及被告严某某、何春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锡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严某某、何春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5日被告严某某向原告借现金12万元。双方言明一个月内归还,但约定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严某某至今没有清偿债务。被告何春华与被告严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月、7月被告严某某分三次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万元,并于2015年8月15日向原告杨某某出具借现金12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辩称该借款并未实际发生,与本地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不符。在本地的民间借贷经济往来中,借条与借款合同不能完全等同。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协商合意的一种意思表示,因此需要其他证据来证明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合同。而借条一般在借款人取得出借方支付的借款或者借贷双方对以前借款本息结算后才会出具,兼具借款合同和收款凭证的法律性质,借款人在未收到借款的情况下,一般不会出具借条。原告杨某某能够合理陈述借款缘由,且其陈述符合本地交易习惯,结合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杨某某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辩称其家庭经济状况良好,不需借款,却不能合理解释被告严某某出具借条却并未取得借款的缘由,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上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严某某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春华与被告严某某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春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严某某、何春华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严某某、何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静

书记员:韩小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