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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鲁某某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尹玉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某。
原告杨某与被告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李洪才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18日,月息0.02,并出具了借条。
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3日,月息为0.015,并出具了借条。
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经催要,被告均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经原告与李洪才协商,李洪才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
原告现诉至法院
,请求法院
依法判令
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某某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李洪才将其对被告鲁某某享有的债权即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鲁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鲁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鲁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权人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债权转让自通知债务人时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李洪才将其对被告鲁某某享有的债权即1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杨某,并通知了债务人鲁某某,该债权转让行为已对被告鲁某某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到期后,新的债权人即本案原告有权向被告鲁某某主张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借款利息,但其对借款利息的主张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为限。
关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七十九条、第八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还清之日);二、被告鲁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还清之日);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被告鲁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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