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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军魁与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军魁
杨晋山
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军魁。
委托代理人:杨晋山。
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
负责人:程岩青,该公司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贵强,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果,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军魁诉被告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以下简称中煤一建十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军魁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晋山、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贵强、王晓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军魁诉称:2008年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安排在沙曲项目部矿建十队工作。
被告未与原告订立劳动合同,也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2011年1月26日被告在春节放假时通知工人放假时间不定,回家后等通知再来报到上班。
时至今日,原告未收到上班通知。
故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为此作出邯劳人仲案(2014)74号仲裁裁决书,以杨晋海已明显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仲裁请求。
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认为仲裁时认定原告超过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并依法支持原告的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3、判决被告支付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工资48843元;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828元;5、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待岗生活费33440元;6、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份至2014年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
原告杨军魁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是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十工程处矿建十队的队员,沙曲项目部是被告下属的一个项目部,矿建十队是沙曲项目部下属的一个矿建队。
当时因为项目工程需要招收新工人,2008年2月15日经杨晋山介绍原告等人进入矿建十队,当时原告要求签劳动合同遭单位拒绝。
杨晋山是在2007年10月22日进的矿建十队工作,李爱军和闫辰虎是和杨晋山同时进的矿建十队。
原告这批人是在2008年过完春节后进的矿建十队,杨晋山还介绍其他亲友多人到矿建十队工作。
矿建十队工人于2011年1月26日放假回家待岗。
仲裁及起诉的所有证据都是杨晋山提供的,杨晋山当时是矿建十队的材料员,在井上工作,负责包括材料的管理、劳保发放等工作,当时这些证据材料都由杨晋山保管。
证据材料是在2011年1月26日工人离开沙曲项目部的时候由杨晋山从单位拿回家做维权准备。
因为都是经过杨晋山介绍参加工作的,后来也共同委托杨晋山为代表找项目部协商此事。
2011年10月份曾联系过项目部,经理让继续等着。
后来多次找项目部,项目部至今存在,没有找过十处。
等了两年感觉项目部一直让人待岗是没准的事,就申请劳动仲裁了。
原告杨军魁为其主张举证如下:1、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当天原告申请仲裁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2、新进工人劳保发放申批表1份、职工孟虎林证言1份、职工杨改名证言1份。
3、沙曲项目部职工健康体检表1份。
4、中煤第十工程处劳保用品台账1份、中煤十处沙曲项目部2008年10月份、2009年12月份、2010年12月份劳动用品发放表各1份。
5、2008年初至2011年1月份期间的班组长日报25份。
6、曹明全等新进工人申批表及联名信各1份。
7、原告个人记录的领取工资明细表,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计算说明。
8、邯劳人仲案(2014)74号仲裁裁决书。
9、关于“班组长日报”的说明及领料单1份。
被告中煤一建十处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在山西吕梁设有沙曲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一个掘井工程,属短期工程,2008年成立,2011年结束,每年工作时间只有半年多,不是全年掘井工作;该项目部把一部分工程进行外包,外包部分招聘了部分农民工,原告属于该种情形,与被告没有直接的劳动关系。
2011年1月底工程完结,原告随着外包队解散回家,其所称春节放假期间不定,等通知再来报到上班,与事实不符。
被告单位属于央企,各项规定都比较完备,人员管理更为严格,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可能找不到原告的工资表、考勤表及社保等。
原告诉求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支付生活费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要求补缴社会保险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
原告起诉劳动争议超过申请仲裁时效,应从2011年2月原告离开沙曲项目部后开始计算时效,至2014年2月原告才主张权利,已过一年的申请仲裁时效期间,故应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中煤一建十处为其答辩举证如下:1、中煤10处发(2010)419号《关于印发《中煤第一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工程处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1份,证明关于十处印章管理办法。
2、被告出具证明1份,书面表明矿建十队在沙曲项目部的工程任务完结后已解散;被告没有刻有“中煤第一建设公司第十工程处矿建十队”的印章。
经法院调查,原告提交了杨晋山、李爱军、闫辰虎与中煤一建十处劳动争议的部分仲裁、诉讼相关法律文书,被告对原告所提交文书表示认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军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韦安兵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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