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汪毅
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门市竟陵人民大道(中)126号。
法定代表人康继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毅,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炎军,湖北文学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因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民二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及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与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五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杨某某、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上诉人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胡煜婷
书记员:宋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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