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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陈万栋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王建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大学西路1077号。
代表人孙春龙。
委托代理人陈万栋,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暴立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暴立才、德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万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质证,确认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14年1月25日6时40分,被告暴立才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广州方向行驶至1699KM+300KM时,撞到刚刚发生交通事故,下车正准备转移到护栏外侧的乘车人杨某,造成车辆一定程度损失、杨某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暴立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暴立才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原、被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达成赔偿协议。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复印件是否真实。对此焦点原告提交了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予以佐证,且费用清单上记载的数额与医疗费单据数额一致,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671.4元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支公司作为被告暴立才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671.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暴立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6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德州支公司作为被告暴立才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3671.4元,应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该数额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故被告暴立才不需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1367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6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5元。

审判长:陈彦

书记员:张继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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