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吴某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唐县。
原告:吴庆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徐琨,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周厚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赵新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祝福新,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7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湖北季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常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永平,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被告:彭世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江,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加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吴某平、吴庆红、徐琨、周厚国、赵新明、祝福新(以下简称杨某某等7人)与被告王常某、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第三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海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丹丹、审判员李小辉参加的合议庭,并先后于2016年11月28日、2016年12月15日、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等7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武超,被告王常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峰,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用江、李海霞,被告刘加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明,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秋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等7人诉称:第三人万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2日。2006年5月25日,被告王常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同年6月,被告王常某出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底,第三人万丰公司取得随州G(2010)46号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新城大自然。2013年3月21日至2015年2月5日,因新城大自然项目资金紧缺,被告王常某陆续向原告杨某某等7人借款,截止2016年5月31日,被告王常某拖欠原告杨某某等7人本息合计1823.9566万元。原告杨某某等7人于2016年6月3日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常某、万丰公司偿还上述借款及利息。被告王常某在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辩称,其对万丰公司的总投资为4167.1万元,其中股本出资740万元、债权投资3427.1万元。被告王常某与谌述兰、谌述强、佘加琼、彭世祥、杨永平所签订的以股权抵偿债务的协议书将被告王常某持有的万丰公司股权价格确定为200万元股。如此计算,被告王常某在万丰公司的权益达1亿多元。目前,被告王常某债台高筑,众多债权人向其追债。而被告王常某与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东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恶意串通,将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3427.1万元分别转让给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既没有真实的对价交易,也没有其他法定事由,致使原告杨某某等7人追债落空,损害了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确认被告王常某将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3427.1万元债权分别转让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
原告杨某某等7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被告王常某、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的身份信息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2015年股权变化情况。
证据三:借款合同、被告王常某出具的收据和借条、原告杨某某等7人向被告王常某转款的相关银行交易凭证、王常某出具的说明资料。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拖欠原告杨某某本息合计1265.0466万元、拖欠原告祝福新本息合计189.47万元、拖欠原告赵新明本息合计118.4万元、拖欠原告徐琨本息合计42.84万元、拖欠原告周厚国本息合计61.7万元、拖欠原告吴某平本息合计122万元、拖欠原告吴庆红本息合计24.5万元,合计拖欠7原告本息为1823.9566万元,被告王常某向7原告借款的用途是投资新城大自然项目。
证据四:被告杨永平、王常某、彭世祥对新城大自然项目所占土地的投资对账表复印件、被告王常某向第三人万丰公司转款的相关银行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截止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常某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总额为4167.10万元。
证据五: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王常某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万丰公司收到被告王常某投资款共计4286万元(未考虑核对账目调整的部分)。
证据六:被告王常某就原告杨某某等7人诉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民事答辩状。证明目的:1、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投资额为4167.10万元,其中股本出资740万元、债权出资3427.10元;2、被告王常某向7原告的借款全部用于新城大自然项目;3、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和法定事由的前提下,被告王常某与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恶意串通,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万丰公司3427.10万元的债权分别转让给上述三人,损害了7原告的合法权益。
证据七: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彭世祥于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关于代管万丰公司部分股权协议的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彭世祥在转让被告王常某持有的第三人万丰公司1597万元债权时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杨永平、彭世祥辩称,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请求予以确认。二是请求中止审理本案。与本案相关的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6)鄂1303民初1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彭世祥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书有效,被告王常某已提起上诉。因两案涉及到同一个法律事实,应待该案判决之后再审理本案。三是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分别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投资权益,而不是债权。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以承担被告王常某相关外债的方式支付了真实对价,转让双方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杨永平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万丰公司联合投资地产项目协议书。证明目的:新城大自然房地产项目系第三人万丰公司开发的,项目资金由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东王常某、杨永平、彭世祥联合出资,项目股份比例为王常某37%、杨永平37%、彭世祥26%(与三人在万丰公司享有的股权比例相同)。三人按投资比例承担风险、共享利润,同时约定中途不得随意退股或增加股份。利润分红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无其它额外经济补偿和赔损。
证据二:佘加琼、王平远与被告王常某、杨永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被告杨永平向佘加琼、王平远出具的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杨永平承担被告王常某拖欠佘加琼、王平远的1200万元债务,被告王常某自愿将其在新城大自然项目中享有的1200万元出资作为对价转让给被告杨永平。被告杨永平向佘加琼、王平远出具了借条。
证据三:李丽、徐又平与被告王常某、杨永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杨永平承担了被告王常某拖欠李丽、徐又平的200万元债务(其中李丽155万元、徐又平45万元),被告王常某将其在新城大自然项目中享有的29%股份中的1%出资作价200万元转让给被告杨永平,被告杨永平分别向李丽、徐又平出具了借条。
证据四:孙世民与被告王常某、杨永平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借条。证明目的:被告杨永平承担被告王常某拖欠孙世民的债务244.15万元,被告杨永平向孙世民出具了借条。
证据五:被告王常某向被告杨永平出具的欠条。证明目的:被告杨永平承担了被告王常某16**万元的债务,被告王常某向杨永平转让了1580万元出资,差额64万元由王常某向杨永平出具了欠条。
证据六:第三人万丰公司出具的10份收据。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将其在第三人万丰公司1580万元的投资款收据全部签转给杨永平。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杨永平重新开具了交款人为杨永平、金额为1580万元的收据。
证据七: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股东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将其在第三人万丰公司的8%股权作价160万元转让给杨永平,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证据八:若干收条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杨永平已部分履行了其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书。具体为,佘加琼、王平远1200万元,已偿还221.1537万元;孙世民244万元,结算19个月1.5%的利息695400元,以房抵债2968431元,现金转款166969元,全部结清;李丽155万元,已支付67万元;徐又平45万元已还清。
被告彭世祥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由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公证的协议书、欠条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彭世祥承担被告王常某拖欠谌述兰、谌述强的1603.675万元债务,其中承担谌述兰873.675万元,谌述强730万元。被告王常某自愿将其在新城大自然项目中享有的1600万元出资作为对价转让给被告彭世祥。被告彭世祥向谌述兰、谌述强出具的总额1600万元的欠条。被告王常某将第三人万丰公司向其开具的总额为1597万元的五张出资收据转让给被告彭世祥,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彭世祥出具1597万元的投资款收据。
证据二: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股东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将其在万丰公司的8%股权作价160万元转让给被告彭世祥,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证据三:若干收条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彭世祥已部分履行了其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协议书,已向谌述兰、谌述强偿还318.3532万元。
被告刘加友辩称,被告刘加友与7原告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刘加友取得股权是善意的,并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王常某支付相应的款项,不存在恶意串通。
被告刘加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刘加友于2015年5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8日修正的公司章程。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不存在恶意串通,取得第三人万丰公司21%的股权是善意的,程序合法,被告王常某转让股权、债权合法有效。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第三人万丰公司出具的总金额为420万元的3张收据。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支付了42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
证据三: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变更股东登记的通知书、第三人万丰公司营业执照以及公司在互联网上的公示信息。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持有第三人万丰公司21%的股权。
证据四:被告王常某签字确认的借款明细表、5份收据、5份收条、3张借条。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尚欠被告刘加友本金503万元,利息120.72万元,合计623.72万元。被告刘加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
被告王常某辩称,1、被告王常某认可拖欠7原告的本金为1431.5466万元,截止2016年5月的利息为390万元左右,本息合计1823.9566万元。具体每人的欠款数额以被告王常某出具的借据为准。被告王常某拖欠7原告的款项相继投入到涉案项目。2、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投资数额为4167.1万元。3、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分别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第三人万丰公司8%的股权,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并未实际转让,只是委托他们代管。4、被告王常某未将第三人万丰公司21%的股权及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转让给被告刘加友,被告刘加友系被告王常某的代理人。5、在协商以股抵债的过程中,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以及谌述兰均参与了。按涉案项目房屋销售盈利情况计算第三人万丰公司每股的价格为200万元。
被告王常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4年4月16日制发的关于公司领导干部分工情况的文件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系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总经理。
证据二: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的股东会议纪要复印件。证明目的:第三人万丰公司对新城大自然项目部获取的利润不再按各股东对项目的投资比例分配。各股东的投资款,公司按月息1.5%向各股东计息,每年的年底结算。
证据三:协议书和两份领条的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于2016年3月28日领取了其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的2012年度和2013年度利息,并将该款项转付给被告彭世祥,用于偿还拖欠的借款。
证据四: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于2015年4月8日通过银行向第三人万丰公司转款的350万元不是被告刘加友的真实出资,该笔款项是被告王常某转给被告刘加友的。
证据五: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于2015年7月3日向被告刘加友转款50万元。
证据六:被告王常某于2015年5月8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以及被告刘加友于2015年11月26日签字确认的王常某借款结算明细单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不是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东,而是被告王常某的代理人。
证据七: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复印件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于2012年8月16日对第三人万丰公司390万元的增资不包含在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4167.1万元债权内。
第三人万丰公司述称,一、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分别与被告王常某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务人签订的相关协议书所约定的转让标的为投资权益,而不是债权。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二、被告王常某在涉案项目中的投资总额为4117.1万元,其中4106万元已转让,仅剩11.1万元。三、7原告诉称第三人万丰公司股权为200万元股无任何事实依据。
第三人万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33张第三人万丰公司出具的收据以及一张银行转款凭证。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的投资总额是3767.1万元,其中1597万元转给被告彭世祥,1580万元转给被告杨永平,200万元转给被告刘加友,379万元或抵房或付现给被告王常某,剩余11.1万元未退给被告王常某。
证据二:9份银行交易明细以及随州正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7日出具的验资报告。证明目的: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于2012年8月由10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各股东用于增资的1000万元包括被告王常某的390万元均系第三人万丰公司支付的,各股东包括被告王常某未真实出资。
证据三: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16日制发的公司文件。证明目的:被告王常某转让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投资款项后,第三人万丰公司领导班子重新调整,被告王常某不再是公司高管。
被告王常某对原告杨某某等7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于原告杨某某等7人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二,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证据三,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1、该证据反映的系原告杨某某等7人与被告王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2、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原告杨某某等7人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司法文书予以确认,其借贷数额不能确定,也无法认定原告杨某某等7人与被告王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3、该证据中的转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显示借款均转入被告王常某个人账户,没有转入第三人万丰公司账户,与第三人万丰公司没有关联。被告王常某本人除投资新城大自然项目之外,还经营有小额贷款公司等其他多项业务,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常某的借款全部用于新城大自然项目,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刘加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被告王常某借款系个人行为,与被告刘加友无关。2、该证据无法证实被告王常某的借款全部用于新城大自然项目。3、该借款的发生时间在被告刘加友成为第三人万丰公司股东之前,与被告刘加友无关。第三人万丰公司同意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的上述质证意见。对于证据四,被告杨永平、彭世祥认为,被告王常某曾经在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但对其投资总额有异议,具体质证意见与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刘加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王常某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4167.1万元。2、该票据发生的交易时间都是在被告刘加友成为第三人万丰公司股东之前。第三人万丰公司认为,1、表格中用笔备注的字与表格是整体,且表格是原告提交的,我们认为备注的内容是真实的。2、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王常某截止目前对第三人万丰公司有投资。3、对被告王常某曾在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4167.1万元不认可,该数字不准确。对于证据五,被告杨永平、彭世祥认为,1、被告王常某的具体投资金额以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意见为准。2、交款时间为2015年4月、金额为50万的收据已退款。3、认可注明“同意转给杨永平、彭世祥”字样的收据。被告刘加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其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第三人万丰公司认为,1、被告王常某已失去对收据的占有,这些数据已经灭失,若原告认为被告王常某有这些投资,请原告提供原件。2、总数是不准确的,应该是彭世祥1597万元,杨永平1580万元,还有一部分大概退了300多万,这里面不包括刘加友的,这就是被告王常某的实际投资。对于证据六,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来源不明,内容与事实不符。王常某的投资总金额与事实不符,没有证据证明王常某的借款用于新城大自然项目,两被告与王常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债务承担换取公司股权及投资款的事实,且被告已经通过与债务人签订三方协议书、在收据上签字注明转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变更工商登记、已实际代为偿还债务等多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而原告仅提交这一份证据来证明四被告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显然达不到证明目的。第三人万丰公司认为,1、答辩状仅是被告王常某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2、款项的用途没有证据予以佐证。3、没有证据证实四被告存在恶意串通情形。4、对第三人万丰公司总投资数字不准确。答辩状没有给我们送达,我们不清楚。5、被告王常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具体过程以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意见为准。被告刘加友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七,被告彭世祥、杨永平认为,该协议未生效。该协议是草稿,未经公证,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刘加友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第三人万丰公司认为,1、该协议未公证,依约属无效协议。2、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3、该协议系意向性协议,在生效之前已经被另一个协议替代,且该协议没有相应的对价。
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相互对其他两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加友对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第三人万丰公司在2015年5月8日之前发生的股权变动,被告刘加友没有进入公司,无法予以确认。对2015年5月8日之后发生的股权变动予以确认。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与被告王常某及其债权人之间签订的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欠条与被告刘加友无关。被告刘加友对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转给被告刘加友的200万元债权收据需进一步核实,其他的债权收据与被告刘加友无关。对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二、三无异议。其他当事人对被告杨永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原告杨某某等7人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原告杨某某等7人不是协议当事人,需要被告王常某确认。被告王常某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东未按实际到位资金分配利润,而是依据相关股东会决议,对各股东投入到公司的债权投资,按月息1.5%支付利息,每年结算一次。各股东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对于被告杨永平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彭世祥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等7人和被告王常某认为,对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与被告王常某及其债务人签订的有关债务承担的协议、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向他人偿还债务的情况亦无异议。但被告王常某向被告彭世祥、杨永平转让的标的是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8%股权,而不是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享有的8%投资款,即股权和债权。对于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等7人认为,第三人万丰公司述称的4117.1万元仅是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投资,被告王常某的股权投资并不包含在其中。被告王常某把债权转让给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刘加友是恶意串通的结果,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原告杨某某等7人对于以房抵债的379万元不知情。被告王常某认为,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收据确实已退还,并用于抵偿部分债务,将收据转签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都是虚假的。被告刘加友是被告王常某在第三人万丰公司的代理人。
对于被告王常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六无异议,证据七请法庭予以核实。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王常某未在第三人万丰公司上班,只是挂名总经理;证据二中的第六项包含了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注册资本,三名股东对公司的注册资本计算利息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他证据与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无关。证据七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准。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二证实了被告王常某与被告杨永平、彭世祥转让的大自然项目股份包含了投资及利息;被告王常某于2012年8月16日对第三人万丰公司增资的390万元是公司出的钱,被告王常某并未出钱。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彭世祥、杨永平。被告刘加友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七与被告刘加友无关。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常某向被告刘加友转款350万元与被告刘加友向公司转款350万元不是一回事。被告刘加友向公司转款350万元是被告刘加友的真实出资;被告王常某向被告刘加友转款50万元是偿还被告刘加友的借款。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被告王常某委托被告刘加友办理相关事宜,不能否认被告刘加友系公司的股东。
对被告刘加友提交的证据,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直接否认恶意串通的事实,不能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证据二、三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刘加友受让第三人万丰公司21%的股权不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另有隐情。对于证据四,借款明细表与收据、收条、借条不能一一对应。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的质证意见,被告刘加友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资的具体数额以及被告刘加友与被告王常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法庭调查的为主。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三无异议。证据二中所载明的420万元出资是真实的,其中350万元是被告刘加友的实际出资,剩余70万元是被告王常某汇入公司的,该款项的收据先是出具给被告王常某,后来公司收回该收据,又向被告刘加友开具收据。对证据四不知情,以法庭核实的为准。被告王常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被告刘加友只是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股东是被告王常某。被告刘加友并未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注资,其向公司出资的350万元是被告王常某转付的。将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20万元、50万元债权转签给被告刘加友,目的是与上述350万元相加,凑够420万元,作为受让21%股权名义上的对价。将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130万元债权转签给被告刘加友,是走账的需要。被告刘加友已从公司支取该130万元。证据四中的借款明细表无异议,该款项是被告王常某委托被告刘加友向他人筹款,被告王常某已基本还清借款明细表载明的款项。该款项与被告王常某于2015年4月8日转给被告刘加友的300万元无关。
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原告杨某某等7人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虽然被告王常某对原告杨某某等7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基本无异议,原告杨某某等7人亦提交了相关银行交易凭证,但原告杨某某等7人诉被告王常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尚未审结,本院仅确认被告王常某与原告杨某某等7人均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对具体的借款数额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三采信部分;证据四、五均系复印件,且杂乱无章,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六系被告王常某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王常某、彭世祥均认可证据七中的各自签名,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其次,对于被告彭世祥、杨永平提交的证据。被告王常某和第三人万丰公司对被告杨永平提交的证据一至七以及被告彭世祥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杨永平提交的证据八以及被告彭世祥提交的证据三拟证明两人承接被告王常某债务后的还款情况,因其他当事人对两人承接债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常某向两人支付的对价是什么以及该对价是否合理,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不予采信。再次,对于刘加友提交的证据。证据一和三系工商登记资料,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二中的420万元收据与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的相关收据相印证,银行转账凭证与被告王常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相关证据相印证,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证据一、二、三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刘加友均认可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有借有还,被告王常某亦通过被告刘加友向他人借款和还款,证据四仅能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王常某通过被告刘加友向他人借款,不能证实借款的具体数额。证据四关于被告刘加友支付了股权转让款的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该证据采信部分。第四,王常某提交的证据。第三人万丰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第三人万丰公司发生了股权变动,公司对领导干部分工进行了调整,目前,被告王常某不是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总经理,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被告彭世祥与第三人万丰公司对于证据三、五无异议,对证据三、五予以采信;证据四系银行交易凭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被告刘加友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的9份交易明细能完整地呈现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增资过程,被告王常某用于增资的390万元是第三人万丰公司支付的,其并未实际出资,故对被告王常某提交的证据七不予采信。最后,第三人万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其他当事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证明目的涉及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对其是否采信,在本院认为部分评述。证据二中的9份交易明细能完整地呈现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增资过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系第三人万丰公司制发的文件,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万丰公司成立于2005年2月,注册资本1000万元。2012年8月16日,第三人万丰公司由1000万元增资至2000万元。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分别认缴新增注册资本420万元、190万元、390万元。该增资款项是由第三人万丰公司转付的,即在增资前,第三人万丰公司分别向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转款420万元、190万元、390万元。增资后,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东及出资情况,被告彭世祥520万元、出资比例26%,被告杨永平740万元、出资比例37%,被告王常某7**万元、出资比例37%。2011年1月10日,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签订了一份万丰公司联合投资地产项目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条款,经所有股东协商同意,万丰公司在随州市经济开发区季梁大道与编钟大道交汇处联合投资地产项目。具体协议如下:一、总股本现金捌仟万元整。二、各股东投资入股比例为,杨永平,入股比例37%,投资金额29600000;王常某,入股比例37%,投资金额29600000;彭世祥,入股比例26%,投资金额20800000。本股份金捌仟万元整,约占该项目总投资额的30%。……四、该地产项目因地理位置局限,根据市区经济的发展,落实开发本项目预计在两年以后产生最佳效益,股东必须有长期投资的思想准备,中途不得退股或增加股份,如要求股权转让的,必须有60%以上股权份额的股东同意方可转让,并且现有股东有优先受让权;如转让给其他自然人必须有70%以上的股权份额同意方可转让,否则不得转让。五、该地产项目竞标成功即为本联合投资项目发展的基本依据。股金必须在2011年(空白)月(空白)日前全部到位,本着集中资金、扩大实力、做大做强的原则,中途不得随意退出或抽调资金、减少份额。如项目实施过程中需要新增投资款,各股东仍须确保按照上述股份比例增加相应的资金,否则持股比例将据实相应减少,所涉及今后的利润分红则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财务进账单),无其它额外的经济补偿或赔损(经协商一致另立补充协议的除外)。七、红利(亏损)分配:本项目投资、开发直至全部竣工总结算的利润(亏损)额则按股份分配,根据实际经营状况也可以分期分批结算分配,仍参照前述比例办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依据持股比例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入购地资金,第三人万丰公司开具了收据。2014年11月11日,第三人万丰公司就公司当前的几个具体事情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第一条的内容与上述联合投资地产项目协议书的第五条的内容一致。其中第四条规定,王常某所承建的3、5、8号楼及相应的地下室共约6万平方米,已分包在建施工的3、5号楼所包含部分共3万平方米,协定下余部分交由公司统一安排组织落实施工。六、截至2014年4月30日,三股东购地总投资8810万元,按照月息1.5%计,从每次交款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计息4956万元,本息合计13766万元。按百分比计算每1%的股份折款137.66万元。如协定同意内部股权转让将以此为基准进行股份转让,另签订补充协议。从2014年5月1日以后,各股东投入的资金、公司内部员工筹资借款均按照“关于公司筹借资金的决议”执行,按月息1.5%计付利息,每年底结付一次。2014年4月30日以后各股东投入的资金(不含股金2000万元),同样按照月息1.5%计付利息,每年底结付一次。七、针对当前公司资金运行情况,王常某提出同意转让5%的股份在股东内部消化,以解决个人资金不足的问题,有待商定。
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常某(乙方)与被告杨永平(丙方)以及被告王常某的债权人佘加琼、王平远(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其在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所占37%的股份其中6%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接乙方所欠甲方二人欠款本息1200万元整。2、丙方自2015年5月6日起承接乙方所欠甲方本息1200万元整,甲方同意丙方承接债务并按月息1.5%结算利息。丙方签订此协议时并向甲方新立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贰年,利息支付方式按年支付。3、丙方承诺在新城大自然一期项目开盘后,按销售进度偿还甲方借款本息(以房产局备案为准),若项目贷款到账视为销售款,按照约定房屋销售一半即50%时,全额支付甲方全部本息。若丙方房屋销售不畅,可在房价优惠的前提下,等额用新城大自然房屋或门面抵扣,以上两种支付方式最长期限为两年。同日,被告杨永平向佘加琼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佘加琼现款壹仟贰佰万,杨永平。”王平远、佘加琼就上述欠款向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7月15日作出(2016)鄂1303民初1632号民事调解书:杨永平于2016年7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偿清为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王常某的债权人李丽、徐又平与被告王常某、杨永平签订了上述类似的协议书。李丽的债权数额为155万元,徐又平的债权数额为45万元,被告杨永平承接该债务,作为对价,被告王常某向其转让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1%的股份。同日,被告杨永平分别向李丽、徐又平出具了借条。2015年5月6日,被告王常某的债权人孙世明(甲方)与被告王常某(乙方)以及被告杨永平(丙方)就被告杨永平承接被告王常某尚欠孙世明244.15万元的债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同日,被告杨永平向孙世明出具了借条。被告王常某将第三人万丰公司向其出具的9张收据退还给第三人万丰公司,并在收据上注明,“同意转给杨永平,王常某,2015年5月6日。”9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金额分别为,2013年9月2日、100万元,2014年10月30日、100万元,2013年4月5日、111万元,2013年9月3日、270万元,2013年9月3日、296万元,2013年9月2日、370万元,2011年11月17日、111万元,2012年9月4日、111万元,2012年8月4日、111万元,合计1580万元。该9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大多注明为地款。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被告杨永平出具一份收据“收款方式为换条,金额为1580万元。”同日,被告王常某向被告杨永平出具一份欠条,“今欠到杨永平现金陆拾肆万元,总额转16440000元,万丰公司还借据15800000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王常某的债权人谌述兰、谌述强(甲方)和被告王常某(乙方)以及被告彭世祥(丙方)就被告彭世祥承接被告王常某尚欠谌述兰、谌述强的债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自愿将其在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中所占37%中8%股份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丙方,丙方承接乙方所欠甲方五笔贷款本息,本息合计16036750元,实际以1600万元作为丙方购买乙方的股份,下欠36750作为甲方给乙方的折让。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谌述兰、谌述强就上述协议书的效力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及债务承担协议有效。该院作出一审判决:原告谌述兰、谌述强与被告彭世祥、第三人王常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关于债权、股权转让的协议书有效。王常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终审判决:被上诉人谌述兰、谌述强与被上诉人彭世祥、上诉人王常某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015年5月1日,被告彭世祥向谌述兰、谌述强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常某将第三人万丰公司向其出具的5张收据退还给第三人万丰公司,并在收据上注明,“同意转给彭世祥,王常某,2015年5月5日。”5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1月23日、130万元,2014年3月10日、37万元,2013年9月2日、800万元,2011年6月2日、370万元,2013年7月5日、260万元,合计1600万元。该5张收据的收款事由大多注明为地款。第三人万丰公司于2015年5月5日向被告彭世祥出具二份收据,“收款方式均为换条,金额分别为797万元、800万元,合计1597万元”。
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常某从第三人万丰公司领取2012、2013年度投资利息款(按月息1.5%分段计息、共计9258216元)。2016年5月20日,被告王常某(乙方)与被告彭世祥(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乙方于2015年4月因资金短缺请甲方代为借款350万元;又于8、9月分两次请甲方代为借款360万元偿还承建新城大自然小区3、5号楼的建房保证金和利息,后于11月份结算清账时抵付30万元,实际高息借款本金680万元。从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支付利息2397882元。本息合计9197882元。乙方自愿将万丰公司结算的上述投资利息款领取转付给甲方,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多余款项60334元待后协商处理。
2015年5月4日,被告王常某(甲方)与被告彭世祥(乙方)签订了一份关于代管万丰公司部分股权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甲乙双方都是万丰公司的股东,分别占有该公司37%和26%的股份。因甲方等额转让万丰公司8%的股份(另立协议,已公证)等多种债权债务关系等原因,甲方决定将其本人在万丰公司的投资购地款797万元转移交给乙方代为管理,并自愿更换乙方姓名变为乙方交给万丰公司的投资款。经协定万丰公司在今后开发经营新城大自然项目的结算中,按上述投资额(包括转让的8%股权折合800万元和本次797万元投资额总计约1600万元)所占比例分得的所有各种项目收益、退还投资款等均由乙方负责落实收存并保管,单独记账,在本项目竣工决算时全部如实退还给甲方,所有与本投资额有关的各种税费等一切开支均由甲方承担,最终经济总结算无论盈亏均与乙方无关,乙方仅作为代管不提取相关收益或报酬等。
2015年4月8日,被告彭世祥向被告王常某转款350万元。同日,被告王常某向被告刘加友转款350万元。而后,被告刘加友向第三人万丰公司转款350万元,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刘加友出具收据“收款方式为换收据,收款事由为股金”。被告王常某将第三人万丰公司向其出具的2张收据退还给第三人万丰公司,并在收据上注明,“同意转给刘加友。”2张收据的出具时间以及金额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50万元,2015年2月6日、20万元,合计70万元。而后,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刘加友出具二份收据,“收款方式均为换条,收款事由股金,金额分别为20万元、50万元,合计70万元”。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常某向被告刘加友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我王常某系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股东,现授权委托刘加友为我的全权代理人,以我的名义负责在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权利和义务,授权代理人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所有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委托期限:从本公司开发新城大自然项目立项起至全部工程结算完毕止。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2015年11月26日,第三人万丰公司向被告王常某出具一份借款结算明细,“一、应收部分。2015年11月9日,万丰公司日常费用分配计739371;2015年11月26日,万丰公司综合结算分配计251500元;彭退还11月2日王总借款60万元,其中11月份利息为重复计算应退还,即11440元,另加该款借款结余款27290元。合计1029541元。二、用于支付部分。退还2015年11月2日借款60万元;部分偿还2015年9月2日借款230万元中的30万元,下欠200万元。合计还款90万元。三、总结算:退还王常某现金129541。”被告刘加友在该结算明细上签字予以确认,“结算属实。收到现金129541元。”经被告刘加友介绍,被告王常某向李福平、程会等人借款。被告王常某亦向被告刘加友借款。被告刘加友于2015年8月7日从第三人万丰公司处领取被告王常某债权投资款154万元,被告王常某的会计谢存秀于2015年8月17日从第三人万丰公司处领取被告王常某债权投资款188万元。2015年11月10日,被告王常某的会计谢存秀将被告王常某在第三人万丰公司处的130万元债权投资转让给被告刘加友,被告刘加友而后领取。第三人万丰公司认可被告王常某尚有11.1万元的债权投资款未予退还。
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常某分别与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以160万元、160万元、420万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第三人万丰公司8%、8%、21%的股权。同日,第三人万丰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修改公司章程。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万丰公司变更股东登记。截止目前,第三人万丰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被告彭世祥出资680万元、出资比例34%,被告杨永平出资900万元、出资比例45%,被告刘加友出资420万元、出资比例21%。
2013年至2015年,被告王常某陆续向原告杨某某等7人借款。该借款逾期后,被告王常某未予偿还。原告杨某某等7人诉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被告王常某于2016年7月13日就该案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并在答辩状陈述,其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总投资为4167.1万元,其中股本出资740万元、债权投资3427.1万元;为躲避债权人到第三人万丰公司追债,将上述债权投资收据分别转签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交其托管。原告杨某某等7人认为,在被告王常某债台高筑、众多债权人追讨无门的情况下,四被告恶意串通,将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3427.1万元的债权投资无偿转让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损害了原告杨某某等7人合法利益,要求确认四被告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故诉至本院。原告杨某某等7人在庭审中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刘加友之间的1597万元、1580万元、550万元的三个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事实认定上,即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承接被告王常某的相关债务,被告王常某支付的对价是什么以及被告刘加友与被告王常某之间的法律关系。二是法律适用上,即被告王常某将涉案的相关收据分别转签给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刘加友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是否损害了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合法利益,转签行为的效力。对此,分别评述如下:
被告王常某支付的对价是什么?原告杨某某等7人、被告王常某认为支付的是第三人万丰公司8%的股权,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认为是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出资,即彭世祥受让的是1597万元的出资(包括股权和债权),杨永平受让的是1580万元的出资(包括股权和债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第三人万丰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被告王常某、彭世祥、杨永平于2011年1月10日达成的联合投资地产项目协议书明确约定,“本项目投资、开发直至全部竣工总结算的利润(亏损)额则按股份分配”。三方在投资协议书以及2014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议上约定“所涉及今后的利润分红则以实际到位资金为准”,其目的是为促使三方持续按持股比例向第三人万丰公司投入资金,其适用存在前提条件,即三方未按照上述股份比例增加相应的资金。而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未主张被告王常某未按股份比例持续投入资金,被告王常某在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从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一直是37%,亦未变动过。上述关于以实际到位资金分配利润的约定的适用条件一直未成就。其次,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权具有价值,存在溢价,而三股东对第三人万丰公司债权投资按期领取利息,不存在溢价。被告杨永平、彭世祥、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两种权利,一是股权,二是债权。对于股权,随着三股东的持续投入,万丰公司取得了新城大自然项目所在土地的使用权,新城大自然项目已大部分完工,开发的商品房正在对外出售,其固定资产逐步壮大,各股东的股权价值相应上涨。而对于债权,依据2014年11月11日的股东会议约定,公司按月息1.5%支付利息。就现有证据来看,被告王常某已领取了2012、2013年度的利息款。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亦领取了相应的利息款。另外,通常情况下,股权一般用百分比量化,而债权一般用数字量化。再次,基于上述两个事实,从字面上分析涉案承接债务协议书的相关语句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彭世祥承接被告王常某尚欠谌述兰、谌述强的债务,相关协议书的表述为,“乙方自愿将其在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中所占37%的其中8%股份作价1600万元转让给丙方”;被告杨永平承接被告王常某尚欠佘加琼、王平远等人的债务,相关协议书的表述为,“乙方自愿将其在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中所占37%的其中6%股份作价1200万元转让给丙方”等。庭审中,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陈述,第三人万丰公司目前仅开发了新城大自然这一个房地产项目,各股东对第三人万丰公司享有的债权亦投入到该项目中,结合上述“第三人万丰公司按股权比例分配利润”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股权存在溢价,债权不存在溢价”等事实,上述8%、6%应认定为第三人万丰公司股权的8%、6%。最后,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的主张存在矛盾。按照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以及第三人万丰公司的陈述,股东有债权投资,就有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份,债权投资转移了,股份相应亦转移了。债权投资和股份是捆绑在一起的;三人还陈述,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债权投资总数额为3767.11万元,所占股份为37%,已分别转移给被告彭世祥、杨永平1597万元、1580万元。如按上述债权投资和股份捆绑一起的陈述折算,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受让股份分别为15.7%、15.5%(不考虑已退还给被告王常某部分债权投资),而非8%。综上,本院认为被告王常某支付的对价是第三人万丰公司8%的股权。
二、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刘加友之间的法律关系。被告王常某认为双方系委托关系,被告刘加友认为系股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首先,被告王常某于2015年5月8日向被告刘加友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刘加友以被告王常某的名义负责第三人万丰公司的相关管理工作,并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加友亦领取了第三人万丰公司退还被告王常某的相关款项。其次,被告刘加友的主张存在诸多矛盾。一是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参照上述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彭世祥、杨永平之间的有关承接债务协议,第三人万丰公司的股权每股为200万元,被告刘加友受让第三人万丰公司21%股权,应支付4200万元。被告刘加友刚开始主张其支付了420万元股权转让款,而后又补充代替王常某偿还了600多万元的债务,合计1020万元。两个数额明显不对等。二是被告刘加友所主张的420万元均系被告王常某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投资。其中2015年4月8日的350万元系被告王常某从被告彭世祥处借的,然后转汇给被告刘加友,被告刘加友再转付给第三人万丰公司。2015年2月6日的20万元、2014年4月28日的50万元亦是被告王常某转签给被告刘加友的。另外,被告刘加友的支付对象错误。若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被告刘加友支付款项的对象是被告王常某,而不是第三人万丰公司。综上,被告王常某与被告刘加友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刘加友系第三人万丰公司21%股权的名义股东,被告王常某是实际股东。
三、被告王常某转签收据的效力。被告王常某分别将第三人万丰公司向其出具的1580万元、1597万元、550万元的债权收据转让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刘加友,其中转让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以及被告刘加友的420万元的债权收据尚存在,转让给被告刘加友的130万元债权收据被刘加友从第三人万丰公司处领取,已消灭。本院对原告杨某某等7人要求确认被告王常某转签130万元的债权收据而形成的债权转让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首先,转签双方存在恶意。如上所述,被告杨永平、彭世祥承接被告王常某的相关债务,被告王常某支付的对价是第三人万丰公司8%的股权,而不是1580万元、1597万元的出资(包括股权和债权)。若包括以上债权,应当在股权转让及承债协议书中述明,但涉案的相关承债协议竟对如此巨额债权“转移”未作任何约定。被告王常某将债权收据转签给被告杨永平、彭世祥,两人未支付任何对价。被告刘加友仅是名义上持股,被告王常某系实际股东。被告王常某转签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对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投资“隐藏”起来。而原告杨某某等7人作为被告王常某的债权人,希望被告王常某投资的新城大自然项目尽快盈利,早日偿还借款。故对于原告杨某某等7人来说,收据转签双方显然存在恶意。其次,转签行为造成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债权难以实现。原告杨某某等7人与被告王常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均约定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被告王常某在庭审中亦陈述所借款项用于第三人万丰公司新城大自然项目,现被告王常某在债台高筑的情况下,将其在第三人万丰公司的债权恶意、无偿地转让给他人,从而致使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规定,被告王常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万丰公司的1597万元、1580万元、420万元债权收据分别转签给彭世祥、杨永平、刘加友而形成的三个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等7人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常某将其持有的第三人随州市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1597万元、1580万元、420万元债权收据分别转签给被告彭世祥、杨永平、刘加友而形成的三个债权转让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213155元,由被告王常某负担106577.5元,被告彭世祥负担47318.5,被告杨永平负担46814.5元,被告刘加友负担124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缴款时必须在银行凭据用途栏内简要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海运
审判员 吕丹丹
审判员 李小辉
书记员: 王洪琴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