路金星
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杨某
朱元光
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
张北县二台镇人民政府
王丽
上诉人(原审原告)路金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跃,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元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
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楼惠人,河北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北县二台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葛忱,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王丽,该镇政府干部。
上诉人路金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2013)北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金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跃,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惠人,被上诉人张北县二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路金星与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路金星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按期完工,要求赔偿因延迟履行合同造成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未完工程,上诉人路金星已自行完成并实际入住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路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路金星与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签订的工程建设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路金星认为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未按图纸施工,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未按期完工,要求赔偿因延迟履行合同造成损失5万元的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杨某、朱元光未完工程,上诉人路金星已自行完成并实际入住使用,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路金星负担。
审判长:牛鹏程
审判员:王悦
审判员:赵宏魁
书记员:宋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