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农民。
诉讼代理人齐长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二被告诉讼代理人米忠海,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行唐县迎宾路棉麻营业楼北侧。
法定代表人张彬,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李志文、韩书民,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齐长军、被告李某某、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米忠海、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文、韩书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7、36号车库位于行唐县粮丰小区2号楼北侧自西向东第二个和第三个。
原被告均为原行唐县粮食局南关家属院住户。原告家原有住房2间,被告家原有住房5间。第三人石家庄市运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行唐县粮丰小区的开发商。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开发商代表韩书民签订拆迁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2011年11月3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2年1月12日,被告与第三人开发商代表韩书民签订拆迁协议,即被告提交的证据1。之后,第三人投资建设行唐县粮丰小区。行唐县城乡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档案载明建设项目名称为1号住宅楼和2号住宅楼;行唐县房地产开发服务管理中心档案载明该小区建设规模共2幢,申请预售许可商品房为1号楼。2015年5月12日,第三人将钥匙交付原告并给原告出具交房通知单,即原告提交的证据3。该交房通知单载明原告房屋具体为:北楼2单元602、南楼1单元202及36、37号车库。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为证,应予认定。
庭审中,原告称在第三人将争议的车库交原告后,7月份二被告将车库门锁破坏、更换,并用铁钉将车库门定死,被告称开发商代表韩书民于2015年5月份左右将房屋4套及5个车库钥匙向被告交付,但没有出具交房通知单。后被告开始装修,交付物业费,并使用33-37号车库至今。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韩书民称:没有交付被告楼房和车库,协议没有履行,我在公司不负责交钥匙工作,由李志文负责。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李志文称:我们和被告一共签订了3次协议,第一次是2套楼房,第二次是2套楼房2个车库,第三次是4套楼房5个车库,三次协议都没有履行。被告家实际占了4套楼房:1号楼3单元15、16楼东门,1号楼1单元15、16楼东门。我负责售楼部的工作,交房通知单是我们售楼部出具,没有争议的都有,给了回迁户或买房户后,凭交房通知单到物业领取钥匙。因为一直与被告没有达成协议所以没有给他出具交房通知单。
本院认为,本案涉诉车库系第三人开发建设,虽然该车库没有规划,但在有关行政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前,第三人作为建设人享有对该车库的使用权。原告与第三人均称已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交付涉诉36号、37号车库,原告因此对36号、37号车库有权占有。作为有权占有人,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原物。被告称该车库系第三人代表韩书民向其交付,韩书民当庭否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所称不能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没有提供证据,损失数额无法认定,不予支持。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行唐县粮丰小区2号楼北侧的36号、37号车库腾清并交付原告杨某某使用。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某某、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芳 审 判 员 王趁心 人民陪审员 顾素玲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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