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杨某
辛淑花
杨某烁
杨祎诺
杨某烁、杨祎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杨某、辛淑花、杨某烁、杨祎诺与
李某某
张某某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褚文文
李某某、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原告杨某某,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住定州市。
原告辛淑花,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烁,住定州市。
原告杨祎诺,住定州市。
原告杨某烁、杨祎诺的法定代理人杨某,系二人之母。
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住定州市。
被告张某某。身份证号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褚文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杨某、辛淑花、杨某烁、杨祎诺与
被告李某某、张某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杨某、辛淑花,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文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余损失286139.81元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即赔付五原告143069.9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43069.91元,以上共计25506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112000元,其余损失286139.81元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即赔付五原告143069.91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化理赔程序,分散保险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1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损失143069.91元,以上共计255069.9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崔彩芬
审判员:杨易萌
审判员:王溪
书记员:蒲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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