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云锋、吴爱军,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某。
被告: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绛县南社路口。
法定代表人:王玉堂,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新绛县桥南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丞,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献芹,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简称人保新绛县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万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爱军,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丞、万合公司任献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0月19日4时50分许,刘文义驾驶车号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获轵线与谷黄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贺某某驾驶的车号为晋M×××××重型仓珊式货车载姚铁梅、贺姝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贺某某、姚铁梅、贺姝昌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11月14日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温公(交)认字(2014)第4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姚铁梅、贺姝昌无责任。原告以本此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费39615元、评估费1600元、吊装费19800元、吊运费5500元、吊装拆检费8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另查明,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杨某某,该车登记车主为邯郸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刘文义为冀D×××××/冀D×××××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雇佣司机。2014年3月7日,邯郸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安全事故基金,为冀D×××××号牌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费单,保险项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94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人*3人,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邯郸邯山华腾运输有限公司向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纳安全事故基金,为冀D×××××挂车辆办理机动车保险,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费单,保险项目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不计免赔,火灾、爆炸、自然损失。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晋M×××××号重型仓珊式货车该车登记车主为山西省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贺明义为MXK518号重型仓珊式货车的驾驶司机。2013年10月21日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邯郸市邯山华鹏运输有限公司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晋M×××××车行驶证复印件、贺某某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冀D×××××/DWB71挂车保险单、晋M×××××车的强险保单和第三者责任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贺某某、新绛县丰华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刘文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晋M×××××车在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率(M)覆盖B,冀D×××××/DWB71挂车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投有安全事故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庭审查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39615元,有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对原告该车损请求予以支持,并对鉴定费用1600元予以认可。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辩称该车辆已经修复,应按实际修复价格和鉴定书相结合定损,因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2、评估费1600元,有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事故车辆定损评估中心出具评估发票为证,评估费用1600元本院予认可。3、吊运费5500元、吊装/拆检费8000元、吊装费19800元。对吊运费5500元,原告提供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被告不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吊运费5500元予以支持;对吊装/拆检费8000元和吊装费19800元,被告辩称该费用过高,有重复计费行为,本院认为对此原告未对其费用作合理性解释,原告应对实际吊装的载吨位数及其相关数据应进行说明,被告对此费用的合理性存在质异,本院予采纳,对此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吊装费18000元、拆检费4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715元。原告的损失不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赔偿,即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吊运费等各项损失22014.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8715元-2000元=66715元×30%=20014.5元)。本车冀D×××××/DWB71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有安全事故保险,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即46700.5元(68715元-2000元=66715元,66715元×70%=46700.5元)。
原告诉请车辆停运损失待鉴定后再予以增加诉讼请求,本案在开庭前,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交有关车辆停运鉴定的相关材料书面证据,原告应当承担逾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辩称鉴定费不属于其公司理赔范围,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为确定受损车辆损失而支出的鉴定费,即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二被告对该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在庭审辩称时提出,本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在本案被告所在地和侵权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先由侵权地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被告人保新绛县支公司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已超法律规定期限,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在事故车晋M×××××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吊运费等各项损失22014.5元;
二、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车冀D×××××/DWB71的投保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吊运费等各项损失46700.5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1元,减半收取830.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1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绛县支公司负担68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红英
书记员:程海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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