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刘娇娇(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李秀恩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刘沙、刘娇娇,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
负责人:王晓宇,职务:经理。
地址:广平县建设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李秀恩,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文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娇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秀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16年10月7日21时20分,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D×××××雅阁小型轿车,沿大广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749+150米处,变更车道时,与正常行使的机动车驾驶人王吉亮驾驶的车牌号为黑G×××××解放牌重型厢式货车碰撞,造成杨某某一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
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郸支队馆陶大队作出第13880442016003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吉亮无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费56689元,车损公估费3934元,高速施救费6500元,拆解费1000元,同时造成原告医疗费20995.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1300.53元,护理费1300.53元、交通费700元。
经交警调解原告赔偿王吉亮车辆损失费、公估费、高速施救费、拆解费共计18400元。
冀D×××××号小型轿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承担全部保险责任。
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保险金。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114379.7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辩称,一、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在原告提交资格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后,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
具体损失数额,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予以确定。
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评估费、拆解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本人的损失也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给付,但原告诉求中车辆损失费、车损公估费、高速施救费、拆解费共计68123元,该损失已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6110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辩称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过高且施救费存在虚开的可能,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1102.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856.7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1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保险车辆在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在无免赔条件下依法应当就被保险车辆的损失在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给予赔偿。
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赔付给第三人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原告本人的损失也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为了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坏程度及减少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符合保险法的规定,被告应予以给付,但原告诉求中车辆损失费、车损公估费、高速施救费、拆解费共计68123元,该损失已超出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61102.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
对被告辩称的车损评估过高,被告未提供足以反驳该评估报告的证据,不符合重新评估的条件,对被告的重新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被告辩称的施救费过高且施救费存在虚开的可能,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184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61102.0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某某27856.75元。
四、驳回原告杨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1294元,由原告负担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平支公司负担1216元。
审判长:王文素
书记员:郑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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