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又名杨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湖北顺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710658979,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黄冈市大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马龙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171074771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路口镇花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585451551A。
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湖北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21120171074771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石市下陆区团城山街道杭州东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陈卫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等。
原告杨某与被告黄冈市大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奔运输公司”)、黄冈如海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海汽车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黄石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被告大奔运输公司、如海汽车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林,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38858.70元、后期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营养费1700元(50元/天×34天)、残疾赔偿金387895.20元(29386元/年×20年×0.66)、误工费48000.80元(58401元/年÷365天×300天)、护理费5819.19元(32677元/年÷365天×65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7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3600元,共计838983.9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浠水县××河西西码头江边,浠客一号船停在江边,在船甲板上,原告杨某驾鄂J×××××7牌照货车车尾部朝向岸上准备往岸上倒车,因倒车倒不上去,原告杨某就下车到货车前面查看,货车突然往前下滑,货车前轮将杨某碾压,由此造成杨某受伤。2017年3月22日,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了事件经过。杨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4天,用去医疗费138858.70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杨某的伤情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损伤构成五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0.66;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时间为安装假肢后一个月,误工治疗时间为300日(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事故发生之后,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鄂J×××××7号牌货车为大奔运输公司所有,该车于2016年8月3日在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为如海汽车公司,被保险人与保险车辆的关系是管理、使用关系。对于其他赔偿事宜,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大奔运输公司、如海汽车公司共同辩称,如海汽车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交通事故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事故认定,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不是法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关,其出具的事故证明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过错划分鄂J×××××7号牌货车实际是原告所有,与大奔运输公司只是挂靠关系;原告自身未做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大奔运输公司、如海汽车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不存在过错,与侵权事实无因果关系,要求被告大奔运输公司、如海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辩称,该事故发生后未向保险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核实事故原因;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原告为该肇事车辆驾驶员,商业第三者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明确告知被告如海汽车公司相应的免责细节并已送达相应的投保单免责条款,已加盖被告如海汽车公司公章;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对于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并未明确处理事故需出具何种文书,尽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轮渡甲板上发生的车辆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事故责任未作出事故认定,但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出具的事故证明,亦可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两张“拉米夫定”自购药发票,无相关诊断证明、病历资料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三张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结合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2017年3月8日20时30分及2017年3月11日11时34分“输同型悬浮红细胞1.5U”的临时医嘱,可以证实门诊费用系治疗伤情所必须的费用支出,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武普(2017)临鉴字第8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因该鉴定意见适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已经被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2017年3月23日(2017)第6号公告废止,故该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大奔运输公司提交的2016年统计用区划代码和城乡划分代码,系其从网上服务平台查询下载的电子数据复印件,未提供原始存储介质予以核对,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副本、投保人声明、免责告知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只是在保险条款中以不同字体对免责条款加以标识并对免责事项予以单独解释说明,但并未在投保单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免责条款作出特别标识,并不能证明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注意义务,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19日15时30分许,浠客一号轮渡停浠水县××河西西码头,原告杨某驾鄂J×××××7牌照货车在轮渡甲板上准备倒车上岸,因倒车时倒不上去,原告杨某便下车到货车前面查看,货车突然下滑,货车前轮将原告杨某碾压,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原告杨某受伤后被送往浠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73232.86元;后转入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62569.84元。2017年4月26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某残疾辅助器具装配作出司法鉴定意见:需装配骨骼式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SACH脚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21000元整,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功能训练时间为7日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当地人均寿命。
7牌照货车由原告杨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如海汽车公司名下,以被告大奔运输公司的名义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在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投保了附加不计免赔率险。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是否属于交通事故,是否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2.各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五)‘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因此,本案事故发生在轮渡甲板之上,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本解释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因此,本鄂J×××××7货车在轮渡甲板上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可以参照、比照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处理。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依照上述规定,交强险中的受害人应排除本车人员、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交强险的保障范围是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第二十二条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本车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因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也将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驾驶人约定排除在保险保障的“第三者”范围之外。本案中鄂J×××××7货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如海汽车公司,原告杨某系其允许的驾驶人,既不属于交强险中的“受害人”,也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受害人”也只有两种类型:一是因机动车肇事而受到损害的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二是因机动车之间肇事而受到损害的人,既包括肇事的各机动车上的驾驶员和乘客,也包括非机动车上的人或者行人,但是,本车驾驶员的受害人身份是相对于其他肇事机动车而言的,如果纯属于本车的过失,则本车上的驾驶员属于事故的加害人,不具有受害人的身份,驾驶员本身不能同时兼具“加害人”、“受害人”双重身份,自己对自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以事故“受害人”、“第三者”的身份要求被告人寿财保黄石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是基于挂靠人对他人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不是被挂靠人应对挂靠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鄂J×××××7货车由原告杨某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如海汽车公司名下,以被告大奔运输公司的名义挂靠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原告杨某因其本人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并非造成他人损害,其不能成为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及责任承担主体,故其要求被挂靠人即被告大奔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9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段焱明
人民陪审员 周琼
人民陪审员 杨学成
书记员: 安莎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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