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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马秋冬、田某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秋冬。
被告田某超。
委托代理人邢承继,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李晓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被告马秋冬,被告田某超及委托代理人邢承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共同经营一家塑料加工厂。2012年4、5月份开始,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加工原料。2012年10月5日,被告再次从原告处购买加工原料,货款共计40788元,当时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40788元。
被告马秋冬辩称,被告没有拉过原告的料,也不欠原告的货款。
被告田某超辩称,原告所诉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予以偿还。且被告马秋冬处仍有存款,该存款系二被告合伙期间的共同资金,应由该笔资金予以偿还。
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一、过磅单一份。用以证实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机油壶料6.798吨,共计价款40788元。原告称,机油壶料单价为每吨6000元,此款至今未付。
二、原告账目一份。用以证实二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0788元。
三、光盘一碟(录音二份)。用以证实被告马秋冬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认其与田某超并没有偿还该笔欠款。
被告马秋冬质证意见为,被告没有拉过原告的料,也不欠原告的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录音不知道原告是怎么录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田某超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
庭审中,被告马秋冬、田某超均未提供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证据一、三,被告马秋冬虽有异议,但被告马秋冬在录音中(原告证据三)认可欠原告款40788元,并承认由被告田某超用磅单结账,且被告田某超无异议,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证据二,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马秋冬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
经审查明,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系同村村民,合伙开办一塑料加工厂。2012年10月5日,二被告向原告杨某购买塑料,价款为40788元。此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马秋冬对其与被告田某超合伙经营塑料加工厂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合伙期间向原告购买货物欠原告价款,该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合伙债务。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的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二被告应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秋冬、田某超给付原告杨某货款407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秋冬、田某超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马秋冬、田某超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

书记员: 陈荣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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