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三峡灵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远安县花林寺镇三峡灵芝谷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5063542077X。
法定代表人:叶明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军,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节,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北三峡灵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峡灵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俊、被告三峡灵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朝军、刘亚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20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4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22000元月×1月);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22000元月×6月)。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应被告三峡灵芝公司的要求,注册成立宜昌凯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扬商贸公司”),主要业务为销售被告生产的灵芝谷酒。凯扬商贸公司成立后,于2016年11月与被告签订了《销售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了原告的工作任务是经营宜昌凯扬商贸公司,销售被告提供的灵芝谷酒,被告按照原告的销售业绩发放报酬。因原告销售业绩可观,被告于2017年2月20日聘任原告为其常务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产品营销工作。当时,远大实业集团董事长谭朝军、被告法定代表人叶明米均承诺:1.基本工资按凯扬商贸公司原基本工资不变(每月20000元,另加驻外补贴和车辆补贴2000元,合计22000元);2.销售收入按比例提成,当时公司规定,个人发展业务按销售收入的5%提成,参与公司实现销售收入按1%提成;3.根据业绩,主要高管配以适当股份。为此,原告不再负责凯扬商贸公司的工作,于当年2月正式调入被告处任常务副总经理。凯扬商贸公司由副总罗宏伟代管。
自2017年2月在被告处入职后,原告积极着手组建营销管理团队,使公司销售取得良好业绩。公司承诺从三月份开始核发原告工资,但一直未发。至2017年7月,原告才发现公司根本没有给原告造工资表。直到8月18日,原告因父亲病危才申请公司支付了一个月工资20000元。由于被告一直不发工资,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上完班之后就没有再去了。被告拖欠工资报酬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峡灵芝公司辩称:一、凯扬商贸公司是原告杨某认缴主要出资后成立的由原告控股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一个独立的法人。三峡灵芝公司是与凯扬商贸公司有着供货关系的另一个法人。三峡灵芝公司生产的灵芝谷酒主要是通过凯扬商贸公司这个平台进行策划销售的。三峡灵芝公司与凯扬商贸公司是具有平等地位的不同法人。二、自2016年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一直在从事产品营销工作,且按销售业绩发放报酬或提成。原告的营销一直是通过凯扬商贸公司的平台来进行的,原告是凯扬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所以原告实际还是履行的凯扬商贸公司负责销售产品的法定职责。2017年2月之后,原告的工资仍由凯扬商贸公司发放,其社保费也一直由凯扬商贸公司缴纳,原告仍属凯扬商贸公司的职工,仍然延续与凯扬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其与三峡灵芝公司不存在直接实际的劳动关系。三、三峡灵芝公司自始至终未给原告支付过工资,也从未承诺过按凯扬商贸公司22000元月的基本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报酬。即便原告与三峡灵芝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凯扬商贸公司的工资标准也不能当然地适用于三峡灵芝公司,况且原告在凯扬商贸公司的月工资标准也只有51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其承担相关劳动责任不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于2016年10月19日注册成立凯扬商贸公司,其主要业务为销售被告生产的灵芝谷酒,原告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2月20日,被告聘任原告为其常务副总经理,从事被告产品的营销。被告生产的灵芝谷酒仍然通过凯扬商贸公司销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凯扬商贸公司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工资标准为5100元月),并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8月18日,因原告父亲病危,被告支付给原告20000元救急。原告因与被告为销售提成等待遇发生争议,自2017年9月30日之后,未再到被告处继续任职。随后,原告向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确认申请人(即原告)与被申请人(即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7年2月20日至9月30日的工资134000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2000元;四、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32000元。远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5月18日以〔2018〕远劳仲决字第048号裁决驳回申请人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而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享受劳动保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外,劳动者不能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凯扬商贸公司注册成立后,主要业务是销售被告三峡灵芝公司生产的灵芝谷酒,而被告生产的灵芝谷酒也主要是通过凯扬商贸公司进行销售。原告杨某系凯扬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凯扬商贸公司存在明确的劳动关系。原告从事销售被告产品的劳动,属履行其凯扬商贸公司职务和劳动义务。自凯扬商贸公司注册成立时的2016年10月19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原告杨某始终延续着与凯扬商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尽管被告曾于2017年2月20日聘任原告为其常务副总经理,但被告自始至终未为原告编制工资表,未为原告发放工资,亦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工资继续由凯扬商贸发放,其社会保险继续由凯扬商贸公司缴纳。因此,原告杨某与被告三峡灵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杨某因销售被告产品所应获得的报酬,应属凯扬商贸公司与被告三峡灵芝公司两个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合同所调整的范畴。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承担劳动法意义上的相关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与被告湖北三峡灵芝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计收5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敦平
书记员: 胡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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