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临西县人,现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群众,河北省赵县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孟媛,石家庄市赵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跃勇独任审判。原告杨某申请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凤侠,被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屈辉峰、孟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萌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261,383.18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0日,李某某驾驶冀A×××××冀A×××××沿326省道行驶,至临西县河西镇政府门前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冀A×××××已在保险公司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故此,诉至本院。
被告李某某辩称,对事发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付。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已经向原告先行赔付11万元,本次判决中应予扣除。诉讼费、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解放军307医院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本院(2017)冀0535民初2562号民事卷宗材料,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被告认为,2017年11月30日—12月3日,12月5日—9日,11日—16日,21日—25日,27日—2018年1月3日无治疗记录,需核实住院76天与伤情是否相符。本院认为,被告上述意见源于住院病历中的长期、临时医嘱单,但不排除所主张无记录期间,采取之前相同治疗方案,且原告伤势较重,出院后仍处于治疗期间,被告庭后更未向本院陈述核实情况,故对其意见不予支持,对证据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无诊断证明,涉及跨院治疗,费用无法核实,是否与事故相关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在该院门诊治疗,虽无诊断证明,但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诊疗经过载明“患者及家属经商议后决定向上级医院行右侧臂丛神经治疗”,出院诊断载明“右侧臂丛神经损伤”,与该院检查报告单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异议,亦无相反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交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结算单,医疗费票据,被告认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中无记载,伤情是否因事故造成,需庭下核实。本院认为,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疗经过和出院诊断中,对原告右臂丛神经损伤已有明确记载,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
此外,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交原告之妻顾佩佩出具的收款条,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保险保险单,强制保险费率浮动告知单,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部分),含有告知责任条款含义的李力宁签字页,共计6页,原告无异议,李某某认为均非原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皆系保险公司庭后以手机发送图片形式提交,并非原件,保险公司亦未提交原件,以供本院核对,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结合双方诉辩及庭审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2017年10月20日,李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北省临西县境内,沿326省道行驶至河西镇政府门前时,与由西向东的行人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当日,杨某被送往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经该院诊断为多发伤、脑挫裂伤、左侧硬膜下血肿、右侧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颅骨骨折、闭合性胸外伤、肺挫裂伤、气管黏膜破裂、右侧气胸、肋骨骨折、皮肤挫裂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胸腔积液、皮下气肿。住院至2018年1月4日,实际住院76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17,370.36元。2018年3月20日,杨某入住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继续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全身多发伤术后、右膈神经损伤。住院至3月29日,实际住院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61,664.94元,门诊医疗费30元。此外,杨某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2,530.46元;在解放军307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30元。
2017年11月2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某某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夜间或在危险路段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杨某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冀A×××××冀A×××××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李力宁。事发时,冀A×××××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6月,冀A×××××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11月。该车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发证日期2017年5月,有效期一年。李某某准驾车型A2,驾驶证有效期2015年6月至2025年6月。从业资格证载明从业资格类别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初次发证2014年12月,有效期至2020年12月。
2017年6月1日,冀A×××××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6月至2018年6月,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
2017年11月,杨某曾因本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7)冀0535民初2562号。该案中,杨某申请先予执行,本院已裁定保险公司先行向杨某支付100,000元。此外,保险公司已向杨某另付10,000元,李某某已向杨某另付10,000元。
本院认为,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出临公交认字[2017]第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应予确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都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承担。事发时,冀A×××××已投保强制保险,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认定,由李某某与杨某分担。李某某承担部分,因冀A×××××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不足及不属保险范围部分,由李某某承担。
原告赔偿数额: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票据计算,并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医疗费为:
217,370.36元+61,664.94元+30元+318.22元+120元+2,092.24元+50元+280元=281,925.7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聊城市第二人民医院华美病区住院76天,北京市红十字会和平骨科医院住院9天,均系省外就医,参照邢台市出差补助标准,应为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100元×(76+9)天=8,500元。
以上均属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从中赔付10,000元。剩余部分,因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按过错比例分担。关于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参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机动车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如果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减轻机动车10—20%的赔偿责任。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与作为行人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依上述规定,机动车赔偿责任应为80—90%。现原告按90%请求过高,结合本案情况,本院确定本案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为85%。
保险公司认为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主次责任下应按70%赔付,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存在该限制责任条款,且已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此外,依85%比例确定机动车的赔偿责任,亦未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故对保险公司按70%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保险公司应承担数额为:
10,000元+(281,925.76元+8,500元-10,000元)×85%=248,361.9元。
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支付110,000元,可从中折减。李某某已向原告支付10,000元,对超出责任承担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A×××××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8,361.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已向杨某支付1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30元,本院免予收取;被告李某某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跃勇
书记员: 杨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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