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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某某、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李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高宏图,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佳,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文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宏图,被告李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冀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95.7元(5592.2+783.5+46042+3978);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310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杨某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52天计算为17733元;护理费以杨光军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一人护理,住院31天计算为341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的儿子某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标准,4年计算为3240.8元(16204×4×10%÷2),原告杨某的母亲李伟,因其作为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生活经济来源,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病历取证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35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6265.8元;剩余6008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05元,原告杨某负担11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被告李某某系车主雇佣的司机,依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李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冀F×××××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李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杨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杨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杨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6395.7元(5592.2+783.5+46042+3978);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为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310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31天计算为155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杨某月工资3500元为标准,至评残前一日共152天计算为17733元;护理费以杨光军月工资3300元为标准,一人护理,住院31天计算为3410元,原告杨某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为标准,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4828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杨某的儿子某以河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为标准,4年计算为3240.8元(16204×4×10%÷2),原告杨某的母亲李伟,因其作为蠡县睿霖染化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自己的生活经济来源,对原告杨某主张的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后期医疗费7000元;鉴定费2018元;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病历取证费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355.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76265.8元;剩余60089.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635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9元,减半收取171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605元,原告杨某负担114元。

审判长:王文莉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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