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霞,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
住所地:雄县环城北路北侧雄中对过,组织机构代码:79138249-7。
负责人:赵秋方,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寒晖,河北陈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霞、被告乔某某、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寒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冀F×××××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杨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再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据此,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88494.86元(173194.86元+53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78494.8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89247.43元(178494.86元×50%)。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0745.8元(21242元+20761元+30942.8元+800元+500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5000元(保留份额),超出部分25745.8元(80745.8元-55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2872.9元(25745.8元×50%)。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7120.33元(10000元+89247.43元+55000元+12872.9元),因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已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此款应予扣除,故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57120.33元。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元原被告之间存在争议,原告主张此款系对蔡二振一案的赔偿,而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则辩称此款系为本案原告杨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用,本院认为蔡二振一案已经结案,且本院(2015)定民初字第841号调解书并未涉及此款,加之被告支付此款时蔡二振已经死亡,而原告杨某某正在救治期间,本院综合判定,此款应是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用。鉴定费属于当事人为查明损害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雄县支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57120.33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雄县支公司负担3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章定 代理审判员 张建坤 人民陪审员 姜 锋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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