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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平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2、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自2016年1月17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利息4分,口头言明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当日就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3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经营烟酒批发部,被告经常给原告送货。2016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原告当日从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子文信用社支取现金81104元,加上手中现有现金,将借款13万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利息4分,李某某,2016.1.1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本院调取的安平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子文信用社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某某应当及时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万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利息4分,庭审中原告主动降低利率,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利息的规定,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执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颖春 审 判 员  李云云 人民陪审员  刘 丹

书记员:赵晓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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