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92年1月28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肖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77年9月13日,汉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航空路1号施州雅苑B栋1902室,统一社会代码xxxx。
负责人王冰,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新武,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健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波、被告杨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0日下午,被告杨某某驾驶牌号为鄂Q×××××车辆由来凤城区沿248省道往三胡乡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观城坡竹坝弯道时与对向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来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某先后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恩某某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来凤县中心医院,被告杨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杨某某认为,被告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引发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为严重的身心及财产上的损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杨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某、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3267.64元(18335.28元+777.4元+49570.5元+4140.46元+344元+100元)、误工费20162元(28305元÷365天×2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50元×(140+1+10+9+20)天〕、护理费15356元〔31138元÷365天×(140+1+10+9+20)天〕、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20年×10%)、营养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2.5元、病历复印费41元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0817.14元。被告杨某某驾驶的牌号为鄂Q×××××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请求该赔偿款先由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并由被告杨某某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7000元,原告杨某某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驶鄂Q×××××车辆逆向行驶时与对向而来的原告杨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来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鄂Q×××××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故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杨某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偿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病历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仍不足部分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来凤县中心医院、恩某某中心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来凤县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用去的医疗费共计73267.64元(其中第一次在来凤县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18335.28元、恩某某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777.4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49570.5元、第二次在来凤县中心医院花去医疗费4140.46元、CT费344元、放射费100元),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0849元×20年×10%=21698元,因其诉讼请求引用标准为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140+1+10+9+20)天=9000元;故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216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
关于交通费、病历复印费,本院认为,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对交通费402.5元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愿意承担病历复印费41元,故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费应为14167.73元(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8729元÷365天×180天≈14167.73元),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14167.73元。
关于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导致其在一定期间无法正常劳动,经鉴定其误工时间评定为260日(包括二期手术住院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对鉴定评定的误工时间260日,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为18669.42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26209元÷365天×260天≈18669.42元),因其诉讼请求引用标准为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支持其误工费18669.42元。
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经专业机构依法鉴定,结合原告杨某某伤情实际,且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其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和心灵上遭受了一定的伤害,故原告杨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为2000元。
关于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明确的证据证实其必须营养费,故根据举证不能原则,对原告主张2000元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并因鉴定伤残等级而产生鉴定费,对其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73267.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护理费14167.73元、误工费18669.42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402.5元、病历复印费41元等共计151146.29元。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护理费14167.73元、误工费18669.42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2.5元等共计66937.65元;被告人寿保险恩施支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63267.6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等共计82267.64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和被告杨某某自愿承担的费用为鉴定费1900元及病历复印费41元,共计1941元。因被告杨某某在原告杨某某住院期间已经垫付了医药费47000元,扣除被告杨某某应赔偿原告杨某某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1941元后,原告杨某某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450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某某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49205.2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杨某某经济损失1941元,因被告杨某某垫付了原告杨某某医疗费47000元,扣减1941元后,原告杨某某实际还应返还被告杨某某450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1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1758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105元,被告杨某某承担1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某某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健伟
书记员:谭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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