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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其文与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其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代理人:黄发林,广东瑶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闯,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北大街秀兰城市美居西区28号楼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5308089806G。
法定代表人:樊青江,该公司经理。

原告杨其文与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其文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其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253570元及利息19601.3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签订《河北宇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区级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担任广东省佛山市地区级代理商,独家代理经营销售被告生产的“国轩汽车电子节能模块”,原告需交纳60万元作为企业经营违约风险金。同日,双方签订《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代理商补充协议》,约定分期支付代理违约风险金。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马冬青银行帐户转帐支付20万元至被告公司帐户,后原告购买了相关产品。后因涉案产品在市场销售情况较差,双方多次协商后达成一致,原告已将所买产品全部退还给被告,被告在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退款计划》,并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将20万元代理违约风险金及货款退还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分文未付。
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河北宇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地区级代理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国轩汽车电子节能模块”广东省佛山市地区级代理商,原告交纳60万元作为企业经营违约风险金。
同日,双方签订《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代理商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分期支付代理违约风险金。
2、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通过案外人马冬青银行帐户向被告转帐20万元作为违约风险金。
该事实原告提交由马冬青出具的确认书、被告出具的收款条及马冬青银行流水予以证明。
3、2016年9月5日,被告出具《河北宇某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关于佛山代理商停止运行退款计划》,主要载明:佛山市场没有销售的产品已退回公司,只要不影响二次销售的产品,公司均予以认可;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分批退款计划“2016年10月底前退款5万元,11月底退款5万元、12月底前退款5万元,余款在春节前退清”。
4、庭审中,原告提交结算业务委托书证明将货款53570元给付被告工作人员张凤霞;提交快递包裹详情单及交寄邮件收据证明将货物退回被告。
原告称被告应退款金额为273590元,其中货款73590元、保证金20万元,并提交与郭玉平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
5、2016年4月11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郭玉平变更为贺金泉;2016年9月22日,变更为韩钧;2016年10月13日,变更为刘占领;2018年1月25日变更为樊青江。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双方协商一致由被告出具退款计划,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其次,关于被告应退款数额。
根据《退款计划》显示“2016年10月底前退款5万元,11月底退款5万元、12月底前退款5万元,余款在春节前退清”,其中“2016年10月底前退款5万元,11月底退款5万元、12月底前退款5万元”合计15万元,系被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余款在春节前退清”,其中的“余款”原告称为货款53570元,并提交结算业务委托书,但该委托书载明收款人为张凤霞,原告称其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另提交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郭玉平2016年9月7日、2016年10月1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首先该微信记录无法核实是否系郭玉平,无法确定真实性,其次根据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显示郭玉平在2016年4月11日已不再担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该聊天记录上所载明的“应退款金额为273590元,其中货款73590元、保证金20万元”系原告单方面陈述且与其庭审中所述货款数额为53570元相悖,无法确定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定。因此,对被告应退款数额本院只认定15万元,被告应予给付,其余数额因原告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本院不予认定。
第三,关于原告所要求利息。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要求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结合《退款计划》载明的付款时间,对利息本院支持为: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之日止。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1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其文15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以5万元为基数,2016年12月1日起以10万元为基数,2017年1月1日起以1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止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9元,由原告杨其文负担1217元,由被告河北宇某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振英

书记员: 崔彦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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