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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春启,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地址唐某市路北区裕丰街91号。
负责人史某,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白云朋,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春启,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云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5日19时20分许,李宝亮驾驶原告杨某某的冀B×××××皮卡车在唐某市曹妃甸区金海家园北门口倒车时,与在此停放的杨国全所有的冀B×××××号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唐某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李宝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国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33988元(其中车辆修理费33000元,价格认证费988元)已由原告杨某某赔偿。
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杨某某所有的冀B×××××号皮卡车(当时以发动机号码投保)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11月27日止。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动机号码140××××1885号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页;
2、曹妃甸公交证号2015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页;
3、杨国全身份证复印件1页、驾驶证复印件1页、行驶证复印件1页,杨某某车辆行驶证复印件2页,李宝亮驾驶证复印件1页;
4、价格认证报告书原件一份;
5、维修费、价格鉴定及咨询服务费票据原件各一页;
6、杨国全出具的收条原件1页;
7、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作为冀B×××××号皮卡车的被保险人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机动车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李宝亮驾驶冀B×××××号皮卡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杨某某的司机李宝亮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赔偿给杨国全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模糊,对于其提出的剔除冀B×××××号越野车前保险杠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杨某某车辆损失共计339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书记员:张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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