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
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葛怀灵,河北李香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渔民。
委托代理人丁桂荣,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葛怀灵、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桂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于2013年8月份受被告雇佣在其家里的渔船上干活,2013年8月12日当我正在船上干活时,被船的锚砸倒摔伤,伤后被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八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6个月,前3个月需陪护一人,二次手术费需6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此事故给我造成的其他损失还有复查费1040元,误工费35000元,护理费3344.4元,伤残赔偿金54612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112996.4元,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自身存在严重过错,故原告应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
我对滦南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有异议,并已在举证期限届满前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望法庭委托有关部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二次手术费予以重新鉴定。
原告的各项损失过高,且票据证据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法庭,应不予认定。
交通费请法庭依法核定。
杨某甲、杨向春出具了证明,并未出庭作证,其证明的真实性无从考证,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即37.14元/日),因海上渔业作业不具有长期性、连续性,属于阶段性、间断性性质,因此即便原告受雇于他人,也不能说明其工资收入为每月5000元。
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法庭不应予以支持,因为增加诉讼请求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案的举证期限至2014年6月23日止,故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申请已过举证期限。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船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被船锚砸到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03125),其运用专业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身体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且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机关作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复查费1040元,其提交的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元,门诊单据2张金额715.85元,共计72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人数1人,误工时间7个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每月5000元(166.7元/日)计算并仅以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信为证,因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质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河北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3564元计算,共计7804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其立被评为八级伤残,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82.25元。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88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费865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关系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杨某某在船上为被告杨某某提供劳务期间,被船锚砸到摔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出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严重错误,因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提交的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虽然是原告单方委托出具的,但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是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单位(司法鉴定许可证号:130203125),其运用专业技术,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原告的身体情况,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规范,且依据原告的受伤情况,鉴定机关作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的结论客观真实,法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000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复查费1040元,其提交的河北省挂号及诊查费收费收据1张金额为6元,门诊单据2张金额715.85元,共计721.85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根据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参考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主张护理时间3个月,护理人数1人,误工时间7个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误工收入按每月5000元(166.7元/日)计算并仅以杨某甲、杨某乙出具的证明信为证,因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出庭质证,对其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收入应参照河北2014年农、林、牧、渔业人均年收入13564元计算,共计7804元。
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54612元(2013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30%),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其立被评为八级伤残,应给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6000元。
原告主张1000元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0882.25元。
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0882.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3元,原告杨某某负担143元,被告杨某某负担290元。
审判长:杨坤
书记员:陈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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