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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辛集市占某农机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某
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占某农机有限公司
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
辛集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欣丽,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辛集市占某农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畅,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辛集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悦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进彩,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辛集市占某农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占某公司)、第三人辛集市佳福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福物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欣丽、被告占某农机的法定代表人郭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张畅、第三人佳福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进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一般理解,一处房产的供暖系统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被告占某农机缴纳了热电管网建设费,因而取得了在热电公司供热管道上接通供暖的权利。它的使用即在供热管道上接通管道,引入热力。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时,被告尚未接通管道开通供暖,故其不应属于房产的附属供暖系统。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属于工业用地,房产并非居民住宅,供暖在其房产转让中并非必要条件,双方也未对是否供暖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占某农机有限公司供热图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该供暖权利专属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产。在原、被告未对该供暖权利作出明确转让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权利当然随房产转让予原告。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停止供暖服务系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按一般理解,一处房产的供暖系统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被告占某农机缴纳了热电管网建设费,因而取得了在热电公司供热管道上接通供暖的权利。它的使用即在供热管道上接通管道,引入热力。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时,被告尚未接通管道开通供暖,故其不应属于房产的附属供暖系统。原被告之间转让的土地使用权性质属于工业用地,房产并非居民住宅,供暖在其房产转让中并非必要条件,双方也未对是否供暖作出明确约定。原告提供的占某农机有限公司供热图没有被告的签章,不能证明该供暖权利专属于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产。在原、被告未对该供暖权利作出明确转让约定的情况下,不能认为该权利当然随房产转让予原告。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停止供暖服务系有正当理由,不构成侵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云峰
审判员:马树立
审判员:秦闪

书记员:张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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