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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李劲松、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宏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活动,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和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李劲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
上述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银海(系被告李劲松父,被告李某某之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应城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与调解、开庭、调查、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前反诉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蒲阳大道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1880916243X。
负责人金红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斯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劲松、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刚、人民陪审员谢义兵组成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宏斌,被告李劲松、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银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斯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李劲松驾驶机动车违反有关交通法规造成杨某受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应公交认字(2016)第0826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劲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事故责任根据导致的成因划分合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李劲松驾驶鄂K×××××小型普通客车依法在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杨某要求李劲松、李某某、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受伤后其本人及家庭的精神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劲松辩称鄂K×××××小型普通客车已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保险公司辩称杨某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的辩解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杨某支付保险金人民币133170.22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3元,由被告李劲松、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明 审 判 员  李会刚 人民陪审员  谢义兵

书记员:左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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