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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杨某
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

原告杨某,个体运输户。
委托代理人何运俊。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汉东路142号。
负责人何诗佳,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何运俊、被告人民财保随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车辆损失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损失548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正彬

书记员:黄运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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