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斌,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国英,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福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新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从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祥峰。
上列被上诉人陈新发、彭福华、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陈新发、彭福华、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斌,被上诉人杨某、彭福华及被上诉人陈新发、彭福华、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位于京山县新市镇交通路38号1幢1单元2楼201的房屋系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按份共有,房屋所在的整栋楼对外悬挂天安宾馆,本案诉争的房屋为天安宾馆二楼。杨某与案外人孟凡荣系夫妻关系,案外人孟凡荣与周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20日,杨某及彭福华(作为甲方)与周某(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同书》,约定甲方将天安宾馆的二楼租赁给乙方,租期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租金为年租金10.5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的当日,彭福华收到孟凡荣交纳的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5.25万元及水电押金0.3万元。2014年8月5日,工商部门核准登记京山县新市镇足康寿养生馆,业主为孟凡荣。该京山县新市镇足康寿养生馆所在地即本案诉争房屋。后因租赁合同双方就租金交纳发生纠纷,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并由周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另查明:1、周某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反诉状,其第一项反诉请求为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这与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一致。2、周某在2015年3月25日的庭审中答辩称,同意解除涉案合同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为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按份共有,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以起诉的方式追认了杨某、彭福华与周某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以起诉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周某在递交反诉状及庭审中均表示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协商解除《合同书》,故对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要求解除《合同书》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解除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与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案件受理费522元,由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1、杨某与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租金的支付方法为“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一年两次交清。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租金五万二千五百元,合同签字时一次交清;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五万二千五百元于2014年10月将租金一次性交清。从2015年7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年度租金总额每半年支付一次,但乙方(周某)必须提前三个月支付租金,以此类推”。该《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周某)有以下行为的,甲方(杨某)有权解除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约定相关费用,给甲方(杨某)造成损失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周某于2014年10月向杨某交纳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五万二千五百元。2014年12月期间,杨某多次向周某催收过租金。
2、2015年2月28日,周某在递交给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的反诉状中,请求判令:解除诉争合同书、由杨某返还垫付款16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驳回杨某等人的本诉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2015年3月10日,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50-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周某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与本诉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相同,均要求解除诉争合同书,达不到吞并、吸收本诉请求的目的,不属于反诉请求范围。周某的第二项诉请已经包含在该院正在审理的(2015)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070号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属于重复起诉。周某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属于对杨某等人的本诉请求的抗辩范围”,故该院依法裁定对周某的反诉不予受理。周某收到该民事裁定书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
3、周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就租赁物装修财产及设备损失等租赁合同后续处理问题提出明确、独立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在于杨某与周某于2014年5月2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应当予以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诉争《合同书》第六条第3款约定“乙方(周某)有以下行为的,甲方(杨某)有权解除合同:……(4)未按本合同约定交纳约定相关费用,给甲方(杨某)造成损失的”。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周某于2014年10月向杨某一次性交纳过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五万二千五百元。周某未依约履行诉争《合同书》第三条第2款约定“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五万二千五百元,(周某)应于2014年10月将租金一次性交清”的合同义务,周某的该违约行为,导致杨某行使合同约定解除权的条件成就,故杨某等人诉请判令解除诉争《合同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周某向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递交的反诉状中第一项反诉请求(即“请求判令解除周某与被杨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与杨某、彭福华、陈新发、范从明、夏祥华、孟祥峰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即“请求依法解除2014年5月20日的《合同书》”)一致。据此,原审判令解除诉争《合同书》,实体处理正确。
关于周某称原判对租赁物装修财产及设备价值未查明的问题,本院认为,鉴于周某在本案一审及二审过程中,均未就租赁物装修财产及设备损失等租赁合同后续处理问题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仅解决诉争《合同书》是否需要解除的争议,而未涉及合同解除后的后续处理问题,也就本案中无需查明诉争租赁物装修财产及设备价值等相关事实。关于《合同书》解除的后续问题的处理,合同当事人可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另行协商解决。
另外,经本院审查核实,本案中不存在周某所称其向原审法院递交的反诉状及所作答辩意见已经作废的情形,原判也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但是,在适用法律方面,原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的规定,与本案事实不符,适用法律存有瑕疵,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周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华波 审 判 员 董菁菁 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
书记员:吴文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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