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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徐某某、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某某。
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渔洋溪村一组。
负责人:徐继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徐某某、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建国、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付所欠柑桔款计人民币3049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原告杨某某持落款为“忠诚打蜡厂:徐某某”的欠条复印件一张来本院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徐某某和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立即偿付所欠柑桔款计人民币3049元,由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500元及案件诉讼费用。2015年10月14日本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但原告当庭未提交欠条原件,闭庭后本院多次通知原告提交证据原件,但原告杨某某至今不能提交上述欠条原件给本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杨某某要求两被告清偿债务,但不能提交两被告欠付债务的证据原件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承担败诉的后果。被告宜都市忠诚柑桔专业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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