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海
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王丽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
杨兴国
杨兴海
关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杨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兴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杨兴海、杨兴国因与被申请人关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爱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兴海、杨兴国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原告与被告的母亲陈秀芬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当将诉争的房屋公产产权部分变更为私产,且房屋未过渡到成本价后交易,因此该合同自始无效。
陈秀芬的原工作单位出具函认可该房屋可以买卖是2016年2月1日,而双方违法交易是1998年5月4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相关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请求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关某某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当驳回再审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是陈秀芬生前于1991年9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半公产半私产。
1998年5月4日陈秀芬与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陈秀芬不负责剩余公产产权和过户。
关某某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后,由其占有并使用。
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房屋过户手续,关某某未取得合法产权证。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陈秀芬原工作单位牡丹江市第二食品厂及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此事已回函答复。
该房屋购买剩余公产后按规定可以归个人所有。
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杨兴海、杨兴国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兴海、杨兴国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是陈秀芬生前于1991年9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属半公产半私产。
1998年5月4日陈秀芬与关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载明陈秀芬不负责剩余公产产权和过户。
关某某一次性缴纳购房款后,由其占有并使用。
但该房屋尚未办理正式房屋过户手续,关某某未取得合法产权证。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陈秀芬原工作单位牡丹江市第二食品厂及牡丹江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此事已回函答复。
该房屋购买剩余公产后按规定可以归个人所有。
因此,该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的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杨兴海、杨兴国的再审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 第二款 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兴海、杨兴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魏东晖
审判员:何德文
审判员:温晓东
书记员:苏小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