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恩施农村商业银行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江某(系陈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00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0日,被告江某因经营需要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8日,二被告为了偿还上述借款找原告借款258000元,被告陈某某给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款本金258000元,借款期限30天,借款月利率50‰。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总是无故拖延,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本息。
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陈某某2015年1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事实。
2、田恒勇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一份、2016年10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田恒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找田恒勇借款20万元用于转借给陈某某的事实。
3、陈某某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一份、2017年2月19日信用社综合柜员朱红艳证明一份、朱红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另一职工税兵各自向被告陈某某帐户存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的事实。
4、原告杨某某信用社业务交易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1月8日,原告杨某某给被告陈某某转款58000元的事实。
5、陈某某信用社帐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二笔共258000元的事实。
6、被告江某信用社借款偿还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借原告款用于偿还其妻江某在信用社贷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抗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10日,被告江某因经营需要在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14年1月10日该借款到期后未予偿还,巴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后进入执行程序,2015年1月8日,被告陈某某为了偿还上述借款找原告杨某某借款258000元,由此,原告找他人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帐户,又从自已帐户给被告转款58000元,当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30天,逾期,月息千分之五。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偿还。2017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即将计算利息时间变更为自2015年2月8日起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25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自逾期之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江某共同偿还原告杨某某借款258000元,并自2015年2月8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减半收取2585元,由被告陈某某、江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林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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